2019年7月24日,付某至J公司处工作,双方合同履行至2022年9月29日。双方确认,付某离职前12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6946.52元。在《未购买社保原因的明细表》中,付某称“不买”。付某曾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付某与J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22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经生效裁决确认,付某、J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9月30日,付某通过邮寄方式向J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称:“15年来,贵司及关联公司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投保五险一金,自我提起劳动关系仲裁之后,工资明显减少,故申请人(付某)决定与被申请人(J公司)自2022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J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通知书。
付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定J公司支付其2006年12月至2022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305元(15个月×8887元/月)。2023年5月10日,杭州市临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付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生效裁决确认,付某、J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实际履行至2022年9月29日。履行期间,付某并未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较少等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且付某自己也表示不缴纳社保。现付某主张J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3305元,但又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且与生效裁决等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