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3日,朱某入职Z公司。同日,Z公司将朱某派遣至Z公司D公司所在的浙江S项目部担任运维建安工程师。2022年11月18,Z公司为朱某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4月10日办理减员,并于2023年4月11日重新办理增员,最后一次减员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2023年1月7日起,朱某开始春节放假,后未返岗实际提供劳务。
2023年6月8日,朱某以Z公司、D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苍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488.61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签订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天852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天6244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416元;6.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4个月800元;8.被申请人D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社会保险;9.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2500元;10.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D公司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3年5月23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Z公司支付朱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999.41元、待岗工资4416元,共计41415.41元;二、D公司支付朱某法定假日加班费为4374.31元、休息日加班费2916.2元,共计7290.51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Z人力资源(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Z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3年苍南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40元/月。
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主张其系与Z公司D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Z公司D公司否认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Z公司自认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两Z公司均自认两Z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约定。结合朱某的工资由Z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Z公司在深圳进行缴纳的事实,法院确认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为Z公司,并非D公司。朱某主张其于2022年6月13日入职,Z公司则认为2022年6月13日起朱某只是到项目部参加培训、考试等,正式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7月1日。法院认为,Z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原件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Z公司在2022年8月13日向朱某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故对朱某主张其于2022年6月13日入职,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试用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Z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原件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在案证据只明确了朱某的试用期,Z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朱某约定的劳动合同具体期限,或者双方之间是否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朱某的试用期不成立。通过刘汉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朱某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月休两天。朱某2022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按试用期工资10000元计算,低于转正后工资,因朱某的试用期不成立,故对朱某请求补足试用期间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朱某在2022年6月实际工作16天(扣除月休两天),按转正工资计算应得工资为6400元(12000元/月÷30天×16天),而朱某在2022年6月实得工资为5333.41元,故Z公司应向朱某补足2022年6月工资1066.59元;朱某2022年7月份实得工资10000元,Z公司应向朱某补足7月工资2000元。朱某在本案中主张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661.29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Z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原件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某于2022年6月13日入职,故Z公司应自2022年7月13日起向朱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朱某主张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1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当月应当正常支付的标准工资,而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应剔除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项目。本案中,朱某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休两天,从中可知,朱某的月标准工资中包含超出标准工时的加班工资。朱某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又未明确各构成项目,故法院按朱某月标准工资12000元的70%计算二倍工资差额。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共计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为42000元(12000元/月×70%×5个月),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月6日,共计18个工作日,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952元(12000元/月×70%÷21.75天×18天)。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8952元。朱某在本案中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6771.71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故Z公司应向朱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771.71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从朱某与现场管理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朱某在春节假期后要求返岗,但被刘某告知没有任务等待返岗通知,朱某未返岗并非自身原因所致,故对Z公司抗辩朱某系旷工,法院不予采信。2023年4月10日,Z公司停缴了朱某的社会保险,朱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告知其社会保险被停缴并提出办理离职手续;2023年4月11日,刘某通过微信回复公司同意办理解职手续,即自2023年4月11日起朱某与Z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以上事实可知,本案应视为Z公司未能向朱某提供劳动岗位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Z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某与Z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折算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朱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故对朱某主张经济补偿金1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Z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关于待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朱某在2023年2月5日通过微信告知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其将于2月6日到项目部,但被刘某告知等待返岗通知,即从2023年2月6日起直至2023年4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朱某处于待岗状态,故对朱某关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共计2个月加4个工作日)的待岗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期间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苍南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40元/月,故Z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向朱某支付待岗工资4018元(1840元/月×2个月+1840元/月÷21.75天×4天)。仲裁裁决支持朱某待岗工资4416元,Z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Z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待岗工资4416元。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仲裁裁决对待岗期间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费。仲裁庭审中,两Z公司均认可朱某在2022年的中秋节、国庆节、元旦期间工作的事实,共计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朱某的月标准工资12000元中包含超出标准工时的加班工资(上文已分析),但又未明确各构成项目,法院按朱某月标准工资12000元的70%计算加班工资。故朱某在202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5793元(12000元/月×70%÷21.75天×5天×300%)。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5406.1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朱某的月标准工资12000元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上文已分析),且朱某自认存在请假的情况,朱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休息日的具体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某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仲裁裁决支持朱某休息日加班费2916.2元,且两Z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支持朱某休息日加班费2916.2元。因两Z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约定,Z公司为用人单位,Z公司D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06.17元、休息日加班费2916.2元由Z公司D公司支付。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用工中,用人单位负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朱某明确要求用工单位即Z公司D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裁决未支持朱某关于经济赔偿金、高温津贴、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一、Z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朱某试用期工资差额2661.29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71.718元、待岗工资4416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朱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06.17元、休息日加班费2916.2元;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