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民事再审改判原则刍议

张灰灰说事 2024-09-21 16:58:35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㈠、再审的特点:

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院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六个月内提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期限一般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但满足特定条件(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原审被告人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或者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之后提出,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㈡、再审案件改判的两个原则 :

(1)依法纠错原则:

再审案件改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改判标准进行,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程序公正与实体合理原则:

在改判过程中,应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树立程序公正和实体合理的观念,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这两个原则体现了再审程序中全新的司法理念,旨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法院网在2014年的时候就对再审案件的改判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

中国法院网 : 民事再审改判原则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程序,但并没有对再审立案的标准和再审改判的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改判的原则不严谨。要确立科学合理的再审民事案件改判原则首先要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律的指导思想,树立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的观念,其次要正确处理维持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与纠正有错误的裁判之间的关系,再次要尊重和维护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

  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排它性和可执行性的特点,而再审程序使生效的裁判文书重新受到审查,使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被迫中止,这就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的一、二审程序。从本质上说,再审程序是基本诉讼程序之外的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再审程序,但并没有对再审立案的标准和再审改判的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考察上海审判监督工作时指出:“新的申诉和再审体制,不能是无限度的,无限再审势必动摇二审终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确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所以,今后启动再审程序,一定要十分慎重,从严掌握。”笔者认为,不仅启动再审程序应该从严,而且再审改判也应该从严。具体表现为改判标准与原则严于立案标准,改判条件和改判范围的严格限制。

  二、再审改判的现行规定及主要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及第178 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是生效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该法第179 条及第180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6 种具体情形,可以说是对“确有错误”的一个解释。从以上的规定看,似乎是确定了再审立案的标准,但又引出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一方面,再审立案要求“确有错误”,可案件还没有审判,怎么就能认定“确有错误”,倘若可以认定的话,岂不是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吗? 案件只有经过审判之后,才能确定是否有错误,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共识;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再审案件都要改判。在审判实践中,启动了再审程序之后又维持原判的案件仍占大多数,特别是实行了立审分离之后,立案庭负责再审立案,审监庭负责立案后的审判,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就更多了。显然,把生效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立案的标准是不妥的。那么,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改判的原则行不行? 一般来说,需要改判的案件,原裁判都是有错误的,但不能反过来说凡是有错误的案件都需要改判,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此,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改判的原则也是不严谨的。以下笔者将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再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原则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改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第一,认定事实错误的:(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三)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矛盾的;(四)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的;(五)作为裁判依据的书证或者物证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六)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消或者变更的;(七)对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八)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九)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的依据的;(十)作为原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十一)原裁判与已生效的其他相关裁判相矛盾的;(十二)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的:(一)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的;(二)适用了失效的法律;(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四)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的;(五)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三)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四)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五)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六)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七)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八)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判决的;(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改判的。

  第四,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一)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一)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的;(二)原裁判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三)对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诉讼行为缺乏必要授权的;(四)证人在本案中犯有伪证罪的;(五)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五)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六)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七)剥夺当事人法定主要诉讼权利的;(八)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考察以上列举的现行原则,可以发现这些原则存在的问题:首先,很多原则并不符合民事审判的特点,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不在乎法官和学者所关心的正义等问题,而现在的规定却是在三大诉讼法中几乎完全一样的,忽略了民事审判的特点;其次,这么多的原则之间也并不是在逻辑与内容上完全协调一致的,而且彼此之间还有很多是繁琐、赘述性的;第三,这些原则其实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原则”,充其量只能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为了审判案件的方便而列举的一些情况,不能起到一个统摄全局的作用,因为各地的情况不一,如果僵化的使用这一套具体的规定,势必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以上规定中很多实质上是再审立案标准的重述,造成一种“假象”——凡是能再审立案的就能改判,对于司法审判人员无疑造成一种错觉,即把再审立案、再审、再审改判当成一回事,这对我国司法来说是一大误解,这些规定也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大累赘。

  四、再审改判原则的理论上的构建

  既然现行的再审改判原则有如上重要的缺陷,该怎么考虑建构再审改判的原则的理论呢?笔者认为,确立再审民事案件改判应当坚持的原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这样才能使再审民事案件改判的原则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达到个案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有些原则是再审改判必须遵守的。

  (一)再审改判应当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确无改判必要或者确无改判可能的再审案件,不应当改判。当事人在原审案件中存在故意规避法律行为的,再审时不得改判。经过再审处理的案件,不得再对再审裁判予以改判。经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不得再审改判。

  (二)再审改判应当坚持从严原则、适度原则

  (三)我们必须从现在的固有问题出手,即从指导思想和理念出发

  首先,要纠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律的指导思想,树立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的观念。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贯彻的是建国以来占主流诉讼理论地位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强调的是对客观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错误裁判结论的纠正。文化大革命后,人民法院曾依照这一原则平反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使得这一观念由此而深入人心。但在国家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 将这一适用于特殊时期的原则继续用来指导民事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就未必妥当。因为民事案件繁简难易不同,发生纠纷的社会背景不同,再加上审判人员本身的知识素养、业务能力和社会阅历等方面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会绝对的同一。在此地法院审理的案件交异地法院审理,结果可能会有差别,此审判员主审的案件交彼审判员主审,结果也不一定完全相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另外,就案件的错误而言,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既有认定事实上的也有适用法律上的,既有有纠正可能的也有无纠正可能的,既有有纠正必要的也有无纠正必要的,即使在同一个方面,错误也会有大有小,程度也会有轻有重。是不是一有错误就要改判呢?如果用“有错必纠”的原则来衡量,当然要改判。但这样做的结果就可能使民事诉讼陷入一个走不出的“怪圈”:当事人反复申诉,法院反复再审,终审不终,再审还是不终,理论上永无终了之日,案件随时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入新的审级循环中。其在实践中的消极影响表现为:不仅导致了胜诉方对法院裁判的不信任,认为法院说话不算数,更导致了败诉方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不执行,因为他们总把胜诉的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审判上。所以,要确立一个适应现代形势发展需要的改判标准,第一步就是要在思想上摆脱“有错必纠”的束缚,树立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的观念。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平等地享有了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了诉讼义务,且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合理,就应当保持该裁判的稳定性,不可逆转。

  其次,要正确处理维持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与纠正有错误的裁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权威是否得以树立,是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及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司法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是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一旦生效,就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得到了确认和保障,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破坏,具有了社会公信力。我们通过再审程序要维护司法权威,归根到底就是要维护司法终审权,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不如此,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在社会中就不具有公信力,长此以往,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另外还应当看到,再审程序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也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审级,而只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事后补救程序。不应该鼓励启动这种程序,相对正确的裁判来说,错误的裁判总是极少数的,因此,再审改判也应该是极少数的,不能广泛应用。要注意防止再审改判权的滥用,防止因再审改判而造成新的错案。当然,作为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职能必须发挥,这也是设立再审程序的初衷和基本目的。要在维护司法终审权和依法纠错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一方面,对于正确的裁判要坚决予以维持,不能因当事人无理缠诉或其它原因就轻易改判;另一方面,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也不能以维护既判力为借口拒绝纠错,否则就会造成司法专断这种最大的司法不公。

[ ]   第三,再审法官应当尊重和维护原终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按照现行的法律,应当说不论是一审法官、二审法官还是再审法官,他们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时,法律都赋予其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加之法官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认识角度等个人因素的影响,在法定原则和幅度内,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做出并非雷同的判决是完全可能的。在审判实践中,当终审法官、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时,有时原终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得到尊重和维护,但更多的时候是被否定和取代。

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坚持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努力打造廉洁自律、奉公克己的法律环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活动中感受到公平公正。那么就要从错误的判决审查开始,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人为环境、诉求、证据因素、自然习惯、公序良俗等等,来考虑申诉人的原判案件是否经得起推敲考验,倘若互相包庇,为了所谓的既判力,明知是错误的判决而不予纠正,是非不分,颠倒黑白,也终将失去人民的信任,愧对人民司法,人民法院的称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修订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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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灰灰说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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