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地方行省制度逐渐地方化与固定化之后,元朝行省“自人民、军旅、赋役、狱讼、缮修政令之属,莫不总焉。”
元代中书省与行省间财权分配与事权划分行省的权力之重、职权之广,行省的日常政务以处理辖区内大事为重,“行中书省,古之方国连率之寄也。地大任重,故其法揆严,体统峻,宣布政条于百司庶府。惟大纲是张是重,凡细之务,不至于执政之堂。”
行省辖区之内的民政、财赋、司法等政务,皆由其负责统辖。行省虽然权大却不专,其在处理辖区内的事务之时往往多受中央掣肘,“事无巨细”皆需咨文申禀中书省。行省权力大而不专,往往被中书省的多方掣肘,此论亦是受到元代士人群体的一致认同。
元初中央亦曾多次颁发诏令来限制行省权力,此后元廷因行省所禀细务繁多,影响了中书省的日常行政效率,故此颁布诏令来精简庶政。成宗大德年间元廷因行省所上禀的细务、琐事等烦冗,严重影响了中书省的日常行政效率,成宗对此专门颁布诏令来精简庶政,并给予了地方政府部分自主处理地方事务的权力,以期来维持中央政务的正常运行。
然而中央对于地方上财政事务的相关事宜运行之时,行省仍需申禀中书省,在得到中央政府的指示之后才可以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中央对于加强地方财政事务的管制重视程度。
行省初建之际虽事重权大但不专,事无巨细均需要呈报中书省以定夺。因中央对行省职权的制约和约束,造成行省在处理政务之时多禀命于都省,很容易出现行省官员消极怠工、缺乏主动性的现象。而世祖初设行省之时,虽给予行省诸多节钺地方之职权,但行省处理政务以及地方政务的决策,仍需要得到中书省的首肯后才得以实行,而此现象一直持续到大德末年才得以改变。
成宗时期,中央虽然赋予了行省部分自主处理政务的权力,但行省在处理有关钱谷等事宜之时,中央仍然重申并要求行省尊禀“必何咨禀”之旧例。由此可见元廷在地方财政事务的决策与运行上,仍旧未曾给予行省较为主动的处理权。
皇庆二年(1313)五月,元廷因行省频繁咨禀都省的事例,都省应对起来较为繁琐与复杂,便颁布诏令曰:“案牍愈繁,事多壅塞,日就月将,不胜其弊。”遂下令减少地方的申禀事务。但行省在处理辖区内的财政事务决策与运行之时,仍旧无法摆脱世祖时期所规定的各项“成宪”,需要按部就班地履行其财政职能。
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分配不均衡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分配不均衡问题十分严重,此项规定也使得地方政府在处理政务以及突发事件之时,缺乏应有的主动性与能动性。元廷在地方财政事务的决策权力上,仍旧未曾给予行省较为自主的处理权,可见中央对于财权的重视程度。中央虽给予地方部分财权,但仍旧较为微弱,中央政府在政府间的财权分配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
元代行省在应对辖区内的赋税征收和劳役摊派等财政事务之时,具有很大的话语权,行省官员能够参与商议其辖区内地方路府州县应缴纳的赋税定额与征收方式,同时也具有部分调整权,可以说是具有部分财权。
行省同时还具有部分人事调度权,如至元十八年(1280),元廷诏令:江南各行省中“任钱谷者”及“行省转运司官”,应召“集议治赋法”。在元朝平定江南之初,湖广行省省臣对于本辖区内的赋税征收事宜曾自行制定了“税法亩取三升”的征收税额。至元二十三年(1285),元廷曾下令规定:云南、陕西二行省的赋税征收,由“二行省籍定。”
此举无疑是赋予了云南、陕西二行省部分赋税自拟以及自行征收的财权。同时行省还负责其辖区内地方路府州县政府财赋的上计与稽考。行省对其辖区内的盐、酒、市舶、冶矿等课税事务的运行,亦有节制权。于当代财政理论的“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视角而言,元代时期的地方政府主要采取“府科于州,州科于县,县科于民,”逐级的赋税征收模式,地方路府州县政府将征收的赋税,缴纳于行省。
元代路府州县政府虽然暂时能够掌握部分钱粮等,但多数情况下其仓库“有名无实”,更有甚者曾出现“粮不宿仓”的现象,地方管民政府直接将征收的赋税上缴行省。因行省“所统郡邑岁入上供及经费出纳,无所不掌,”地方各行省的财政收入,“以钜万计。
所储为甚厚,所系为甚大。”行省具有为中央聚敛地方财赋的职责,其后将征集的各地财赋起运至中央。因此在行省起运地方财赋时,也就形成了关于地方财赋的起运与留存问题。
元代行省亦无较为独立的人事调度权,在地方上的“管民及理财之官,由中书铨调”,行省“不得承制署置属吏。”“行省所差,府州司县提控案牍、都吏目、典史之徒。”故此,行省对于辖区内官员的选任,仅限于各级吏员以及没有品级的流外官等等,而对于管民官以及理财官之任,并无独立的人事选任权。
元廷规定:“十省之属,自莞库而上皆命于朝,非若古藩镇佐得自辟也。得自辟独掾尔,而复确有定式,六部宣司史外,已官复掾者又居其半。虽大臣保厘、才德兼,人不如是,不能录也。”皇庆元年(1312)十二月,元廷又专门颁发诏令规定:“各处行省并所辖衙门令译史、怯里马赤、知印、宣使、奏差、典吏认等,须要照依元定通例相应人内补用,不须一一咨禀准设。
其或补用违例不应者,行省从监察御史,宣慰司等衙门从廉访司,取具应役人数各历仕角色,依例照刷。但有不应之人,截日革去,追征支过俸给。”自成宗以降,元廷虽然逐渐放宽了行省对于地方官员的选任权,但仍需接受中央的监督。元廷规定:“每三岁,遣使与行省铨注,而以监察御史往莅之。”
地方官员的人事选拨和调度权,仍旧是由中央进行具体负责。除了个别偏远地区的官员,“凡为仕者力不能达于京师,”行省官才能够在朝廷的监督之下参与地方官员的选任。如有行省官擅自任命和调度地方官员,元廷予以严惩。
行省官员同时受到行御史台、宣慰司、廉访司等机构监督。行省官员对其辖区内之财政政务的决策与运作,虽具有较大自主权,凡军站、民户、海运、漕运、屯田以及市舶等事务无不干预,但皆需以元廷规定的典章制度行事,在人事选拨与调度以及财政相关事宜的决策与运行权力上,受到中书省的百般约束,自主权很小。
元代时期行省作为中书省的派出机构,因行省自身属性与中央对其职能的定位,致使行省在为中央征收赋税的同时,还要为地方留有可供地方财政正常运行的财赋。此外,行省还要依据元廷的财政需求,额外提供钱粮等,以弥补中央财政支出的不足,地方官员上奉羡余的现象屡见不鲜。
另外,行省成为惟一有权支配地方留用财赋的地方行政机构。如元廷曾规定:“旧诸行省之用及千锭,必咨都省,公承密旨无复(咨禀)。”行省在支用地方经费之时,如若超过一千锭,非奉旨不得擅自动用。因有元一代中央遣使臣钩考、理算地方钱谷事宜几成惯例,张金铣曾统计:“世祖时,湖广行省钩考就达八次之多。仁宗时期,岭北行省官员忻都因为擅自支用了地方府库中的钱谷犒赏军队,而被免官赈灾救荒,也要事先咨请都省。”
如至元二十五年(1288),元廷以“江淮饥,命行省赈之。”行省虽同意先开仓赈粮,但毕竟此举是权宜之计。泰定年间,“辽东大水,谷价翔涌”,其后,参知政事王结“请于朝”,在获得元廷同意之后,才“发粟数万石,以赈饥民。”天历二年(1329),纳麟为江西廉访使,“南昌岁饥,江西行省艰于发粟,纳麟曰:‘朝廷如不允,我当以家赀偿之。’乃出粟以赈民,全活甚众。”
元代行省官员在处理地方财政事务之时,与都省负责中央财政事务决策与运行模式几乎一致,都省掌管全国财政,而行省则主要执掌其辖区内的财政事务决策与运行。元廷规定各行省有负责需要完成的赋税征收定额,即所谓之“合办额”。
行省对于辖区内地方管民政府的财政支出,具有较强的管辖权和监督权。行省辖区的内路府州县政府,如有地方公共设施等工役造作建设的事务,必须首先申禀行省,最后上报中书省,在获得批准之后,才会拨发经费进行建设。
如顺帝时期,鹜州路欲兴建通济桥,其后,由江浙行省参政将此事“白于宰相执政”,在获得批准之后才得以施行,“江浙行省既给以前所没入之钱二万余缗。”行省对于路府州县官员能够动用府库钱谷,也具有批准权,行省辖区内的地方政府官吏,亦是需要遵照行省的指令行事。
在遇见突发事件之际,也需要遵守此申禀、审批等流程。然而史籍中也曾出现过行省只批准地方政府的造作工程,却不拨付造作经费的情况——即“官不给钱”的现象。
此现象在元世祖朝以后,尤其是在元中后期地方政府曾一度出现,地方经费只得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中央会制定各行省所需要承担征收和上交于中央的赋税定额,中央亦曾对地方行省官员的赋税征收以及上缴的状况,对其施行相应的升迁、降黜决定。由此出现了地方官员向中央进奉羡余的现象,如“山东都转运使司别思葛等增羡盐钞四千余锭,各赐衣以旌其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