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自2005年9月起入职K公司,在储运员岗位从事发药员等工作。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书。因施某要求K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K公司给予施某的合同版本仍为固定期限,故施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与K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施某月工资自入职时的700元标准逐渐上涨,K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期间,施某以个人参保方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8月16日起,施某因病请假就医。2021年9月11日,施某联系K公司财务(法定代表人配偶方某)询问能否将其8月份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其,方某于2021年9月13日向施某转账1353元称工资(8月底)。2022年1月12日,方某微信发送“老施。反为工资我给你发过去,1876”并转账1876元。此后,施某因持续医疗未返回工作岗位,方某于2022年4月14日通知施某公司因没有生意停业了。次日,施某询问公司人员如何处置,方某称若想要单位给安排可以安排到安徽亳州的业务单位工作,但具体岗位待遇等根据具体情况定,施某未表示同意。
2022年12月12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书》施某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23年1月6日,施某联系K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方某要求支付未缴纳的社保费用,方某回复称公司一直叫你办理,你不愿意办理,施某称一直要求办理但公司拒绝办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
2023年1月20日,施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同年2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方甲、方乙两人均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属主体不适格,且因被申请人K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申请人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K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作不予受理处理。施某于同年2月8日签收通知书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K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方甲、方乙。
法院认为施某与K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K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施某在K公司处工作十五年以上,应给予其医疗期十八个月,其自2021年8月16日停止工作医疗,至2022年4月15日尚在医疗期内,K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K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施某发放工资,K公司应当掌握工资发放标准、发放记录等资料而未提供,施某主张按照月工资3150元计算且明确其该标准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照准。施某在K公司处工作16年7个月余,故K公司应支付施某赔偿金107100元【3150元/月×17个月×2倍】。
关于施某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施某于2005年9月起入职K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满十年后,K公司应当与施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施某自2014年起即提出要求K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拒绝与K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施某在K公司处工作满十年时知晓K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权利受到侵害,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施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施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K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份施某工作期间的工资、节日福利以及部分留存工资,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施某支付了医疗期内工资,故有关于施某主张的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正常病假工资,K公司仍应支付。《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K公司应向施某支付病假工资14592元(2280元/月×80%×8个月)。
关于施某主张的个人补缴社保费用差额问题。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责任,但用人单位关于缴纳社保的责任也依法限制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非向劳动者以其他形式支付相关费用,且施某一直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即其自入职K公司当月起即知晓K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而未提出主张,现其要求K公司退还个人缴纳费用与单位代缴费用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施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施某要求K公司方甲、方乙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K公司并未解散或清算,施某要求K公司方甲、方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K公司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一、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赔偿金107100元;
二、K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病假工资14592元;
三、驳回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