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江边村民撒网捕捞1尾鲤鱼自用的性质

徐剑看事 2024-06-11 07:54:06

2024年6月4日,某自媒体披露的由四川省富顺县司法机关办理的“非法捕捞1尾鲤鱼案”,引起了社会关注。具体分析撒网捕捞1尾鲤鱼自用的性质,还需从被告人韦某非法的1尾鲤鱼的细节说起。

今日说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非法捕捞1尾鲤鱼案”概述

2024年3月25日晚,四川省富顺县的韦某携带渔网、背篼来到附近的怀德镇沿江路沱江河水域,以抛洒手网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是晚,正值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民警执勤,当场查获扣押渔获物1尾和作案工具。

根据四川省相关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怀德镇沿江路沱江河水域禁渔区、禁渔期。经依法确认,渔网是禁用的工具,所捕捞的1尾鲤鱼1.1公斤造成渔业直接损失不低于1056元。

富顺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罪判处韦某拘役二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并没收涉案工具。其中,韦某在庭审中表示:“我家住在沱江边上,想着撒网捕点鱼吃是小事,不至于犯罪。现在很后悔。”

有人可能要问:“被告人韦某捕捞1尾鲤鱼为何构成犯罪,究竟是否构成犯罪?”这还要从鲤鱼的性质说起,再进一步分析撒网捕捞水产品自用的性质。

二、错误理解了鲤鱼的性质

《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交叉关系,如,《渔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句规定:“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据此,非法捕捞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例如,《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其中,淡水鱼包括鲤鱼、青鱼,以及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等二十三种。其中,鲤鱼应当评价为重要水生动物加以重点保护。

《渔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句规定:“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少执法、司法人员认为捞1尾鲤鱼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鲤鱼被重点保护并不是其名贵,而是我国消费者习惯食用鲤鱼。据此,前述第二句的规定不包括鲤鱼。

错误理解了鲤鱼的性质

三、撒网捕捞1尾鲤鱼自用的性质

《渔业法》第三章规定了“捕捞业”,并实行许可证制度,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据此,撒网捕捞生产作业实行许可制度,而垂钓,以及自用的撒网捕捞不属于《渔业法》规定的对象。

上述结论还可以从其他资源法体系解释得出结论。例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允许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资源不能再生,而鲤鱼等资源可以再生。据此,为个人生活自用撒网捕捞国家应当允许。

有人可能要问,四川省富顺县的司法机关为何将韦某撒网捕捞1尾鲤鱼自用认定为犯罪呢?

一方面,“非法捕捞1尾鲤鱼案”是派出所直接办理,而不是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倘若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一定了解《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例如,“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据此,渔业执法人员不可能移送。

另一方面,不少人对《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的追诉标准不能体系解释,将3项以下的情形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例如,本意见规定了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地司法人员认为韦某的使用的网是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据此,韦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3项以下情形的体系解释需要根据1、2项确定,重量和价值是追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标准。其原因是:“非法捕捞”包括3以下的情形,本罪没有所谓的“抽象的危险犯”。

撒网捕捞1尾鲤鱼自用的性质

“非法捕捞1尾鲤鱼案”的裁判结果而言,从法律角度分析,捕捞1尾鲤鱼自用构成犯罪不符合基本正义;从执法角度分析,执法、司法一体化可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原因。

0 阅读:54

徐剑看事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