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期文章中,陈律师为大家介绍了上市公司风险防控系列的第二篇文章——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证券罪。本期文章,陈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上市公司如何避免落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当企业需要资金时,首先想到的大概率是到银行贷款,但是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许多企业就会选择铤而走险。比较常见的就是通过高额利息引诱老百姓将钱财投入到公司之中,这样就使老百姓的“钱”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典型的案例就是“东方创投案”,也是P2P模式下的非法集资第一案。东方创投从创建到案发的时间仅仅相隔四个月,但是却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了1.26亿元公众存款,平台负责人因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
上述案例使人触目惊心,毕竟大家创办企业只是为了求财,没有人愿意去触碰刑法。那么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下面,陈律师就从为被告人辩护的角度,为大家讲解本罪,帮助大家规避此类风险。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为当事人做辩护的思路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公众存款。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吸收的并不是公众的存款,而是本来就是在社会上流通的资金,那么就不会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法官方面的重点为“公开”吸收存款,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曾经遇到过企业向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而被以本罪提起公诉的情况。这种情况企业并非“公开”吸收公众,而是特定吸收特定人群,就不应当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上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上,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陈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遇到过有些当事人并非故意去吸收公众存款,他的本意是得到企业内部人员的资金,向员工借钱维持企业运转的情况。但是被企业外部人员知晓之后,迅速购买了大量企业债券,该老板稀里糊涂地以本罪被检察院提起了公诉。这显然就属于“故意”,应当出罪。
二、从立案标准角度为当事人做辩护的思路
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五种应当追溯的情况:(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企业在内部找自己的员工“借钱”也要防止触碰到以上五根红线,因为该五点触碰其中之一就会构成本罪,而不是全部符合。
三、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大的问题在于注意区分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目的在于堵住企业或者个人生产的资金缺口,并且利率也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在于从事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以高额的利息率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在实践中二者界限经常会变得模糊,在辩护时,要注意分清二者关系。
还要注意区分合法手段吸收存款与非法手段之间的区别。如果在吸收存款之前被告人已经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那么该被告人可能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就是被告人以贿赂等手段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在案发后又以此为理由进行辩驳,这样是不可以免罪的,因为手段根本不合法。
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本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