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46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98篇之房产第58篇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问题提出生活中大多案外人是对法院执行财产的第一手排除执行权利人。法院会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裁判。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
但关键问题在于如果案外人是在房产法院查封后交易的第二手人,案外人如何应对?法院是如何裁量处理的?
裁判要旨即使法院查封房产时间早于房产转让时间,基于房产前手的行为,后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案例事实①2012年7月16日,苏浩(房产交易第一手)以65万元价格购买龙驿公司(被执行人)(原审第三人)开发的房屋室及车位
2013年11月26日,龙驿公司向苏浩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
至一审法院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前,苏浩缴纳了水费、燃气使用费等房屋使用费用。
②2016年6月20日,于晓婉(房产交易第二手)(阻却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从苏浩处购买涉案房产。
龙驿公司与于晓婉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晓婉居住至今。
③西藏信托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源于与龙驿公司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该处房产。
④于晓婉提出执行异议
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于晓婉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
法院判决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70号
结果:不得执行
理由:
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
2016年6月20日,于晓婉与苏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于晓婉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
鉴于苏浩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及形式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将于晓婉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要件
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就案涉房屋,于晓婉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鉴于于晓婉并非直接向龙驿公司购房,而是向案外人苏浩购买,再与龙驿公司补签买卖合同,而苏浩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龙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且在查封前已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将于晓婉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总结案外人提供真实意思表示的购房合同合同尤为重要。
①购房交付钱款。
②实际居住证明。
③购房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房产之前是排除执行的最关键的证据。
④案外人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是重中之重。
⑤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
本案是依据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案外人于晓婉诉讼主张,就是法院为主导的情况下,把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以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围绕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关键词查封后的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