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45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98篇之房产第59篇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一般情形下,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具有排除执行权能时,需要判断符合各规范构成要件。但生活的实际情形层出不穷。
当房屋第一手买受人在当时符合排除执行权能时,后又通过“改底单”的形式把房产转让给第二手后,此后才并发执行异议纠纷时,房屋买卖“改底单”的后手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基于债权转让的概括性的特性。债权承继后手人可一并继受前手的权利。进而,债权承继后手人可以继受前手所有的权利,承担所有的义务。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判断案外人(债权承继后手人)是否符合排除执行的权能时,应倒推前手人是否符合。如前手符合的话,那么后手也符合。
案例索引①2004年8月15日毛燕(债务转让前手)向长兴公司(被执行人)(原审第三人)购买房屋,长兴公司未协助毛燕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②2005年7月29日,法院基于兴隆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与长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保全查封了长兴公司名下房屋,后生效判决长兴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一千零三十五万五千元及违约金。
③长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隆公司于其后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④2012年3月8日,毛燕将房屋转卖给史晓燕。史晓燕(债务转让后手)(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将购房款支付给毛燕,毛燕向史晓燕交付了案涉房屋,史晓燕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⑤史晓燕以该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⑥法院驳回了其执行异议
⑦史晓燕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6667号
结果:驳回史晓燕的诉讼请求
理由:
1.兴隆公司申请对长兴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早于史晓燕于2012年方与毛燕签订买卖行为
2.毛燕当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3.史晓燕购买时系明知该房屋已由长兴公司抵押给银行等事实
4.兴隆公司之债权优先于史晓燕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史晓燕不服,上诉
1.毛燕将案涉房屋退回给长兴公司,长兴公司又重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自己,俗称“改底单”,其替代毛燕成为购房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毛燕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自己,
2.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并入住,早于法院的查封时间,故法院无权查封案涉房屋;
3.毛燕、长兴公司和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自己并不知情,并无过错;案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和供暖费等;
4.本案中应保护其利益。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第84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史晓燕提交了签约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15日与2012年3月20日的两份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无法确定史晓燕提交的其作为买受人与长兴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史晓燕为购买案涉房屋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0日,晚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时间。
2.虽然史晓燕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属于“改底单”,由其替代毛燕成为购房人且一并承受了毛燕在原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毛燕于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早于法院的查封时间,故应停止执行。对此,且不论史晓燕的该项主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单从史晓燕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毛燕作为购房人的情形下,毛燕具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权利,故而无从判断史晓燕主张的受让自毛燕的权利是否存在,史晓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40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三、不得执行XX房屋
理由:
一、应当认定毛燕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
1.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05年4月27日)之前,毛燕已于2004年8月15日与长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2.并于当日支付全部款项,并开始支付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已实际占有该房屋;
3.2012年史晓燕通过链家地产中介与毛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因该房屋并未实际登记过户,双方通过在长兴公司“改底单”的方式完成交易;目前,史晓燕实际占有该房屋。
二、毛燕依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之下,可以认定史晓燕承继毛燕的权利,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1.案涉房屋在毛燕购买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毛燕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应当认定毛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2.史晓燕系从毛燕处购买该房屋,法律上实质为债权转让,即受让毛燕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排除执行的权利是毛燕原有债权当然包含的内容。在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受让人的此项权利时,不能否定史晓燕同时承继该权利。故应当认定史晓燕也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
关键词债权的概括性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