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34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86篇之银行账户误打入第2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源于金钱属于流通物,其没有任何辨识度。进而在“误打入”第三方主体的账户这一问题上,基于“金钱占用即所有”的原则,误打入方很难追击。
一般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该笔金钱具有“特定化”,有时可以基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权能获得法院支持。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特定化”的类型究竟如何界定?
裁判要旨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
被法院冻结账户的权利人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误汇的汇入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①鸿成公司(误打入人)(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冯四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长期存在海产品购销关系
2016年8月10日至12月6日期间,冯四弟向鸿成公司供应各类海产品价值共计1860074元,鸿成公司于8月25日、26日、9月26日、27日、11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冯四弟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50000元、450679元、284069元、340000元、413520元。
②苏德忠(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与冯四弟因船舶营运借款纠纷向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冯四弟还款。
③冯四弟未履行,2016年10月8日苏德忠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11月24日立案后作出裁定书冻结了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13695元。
④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又向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353739元。
⑤1月18日,鸿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月19日法院裁定冻结了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4)的存款,限额为353739元。
⑥2月22日,鸿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对冯四弟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冯四弟返还不当得利353739元,
⑦借款纠纷法院与2017年3月21日分别从该账户扣划47684元、353805.66元至该院执行账户。
⑧3月22日,鸿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驳回了异议请求
⑨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银行存款353739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鸿成公司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156号
结果:驳回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
1.该涉案款项系鸿成公司误汇给冯四弟的事实。
2.因为货币系种类物,即便汇出时该货币的物质形态是特定的,但经转账的方式进入冯四弟的账户后仅体现为账户余额的数字变化,货物的物质形态因与银行占有的其他货币相互混同而无法特定化,因此不可能保持其汇出时的特定物质形态,故就银行存款来说,客观上不存在原物返还的可能性。因此,鸿成公司对其货币所有权并没有追及的效力。
3.鸿成公司是否有权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的问题。银海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冯四弟应向鸿成公司返还353739元,该权利系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属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其与苏德忠对冯四弟的债权请求权,属相同性质的权利,在权利位阶上两个请求权顺序相同,鸿成公司的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鸿成公司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60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在申请执行人苏德忠与被执行人冯四弟的借款纠纷案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裁定冻结了冯四弟的涉案账户。银海区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冯四弟应向鸿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3739元的判决,鸿成公司以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登记的涉案账户名称为冯四弟,冯四弟系涉案账户存款的权利人。鸿成公司申请对冯四弟涉案账户冻结在后,对该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优先权。由于货币的特殊性,鸿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账户内的353739元为其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三、不得执行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冯四弟转入的353739元;
四、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转入冯四弟的353739元归鸿成公司所有。
理由:
1.鸿成公司的汇款系误汇,并无向冯四弟支付的意思表示,冯四弟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
2.冯四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已被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3739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四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
3.鸿成公司在该款被扣划后次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冯四弟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4.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关键词误入行为
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