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自2020年11月4日入职W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职位为人事行政副主管,薪资待遇为试用期税前4700元/月,转正后税前5300元/月-5500元/月,正常作息时间为8:30-12:00,13:00-17:30(夏季为13:30-18:00),单双休。2021年5月,张某的薪资调整为税前7000元/月。2022年2月16日,张某升职为人力资源部SCC副经理,薪资自2022年3月1日起调整为税前8500元/月,并享受十三薪。
2022年6月27日,张某被降职为人事专员,薪资为税前5500元/月。张某不服,其向公司申诉未果于2022年7月21日向W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2年7月2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张某在就职期间,存在一定的加班行为,相应加班工资在每月薪资中予以发放。尚无证据证明W公司对张某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安排了调休。
另查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的税前收入分别为7500元、7584元、7200元、7000元、7000元、7050元、7050元、6762元、8262元、8262元、8262元、8044.62元,法院核算其平均月工资为7498元;法院核算其担任SCC副经理期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平均月工资为8207.6元。
法院认为张某入职W公司,其职务职级及相应薪资的调整系公司人事管理之需要,W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W公司按照约定每月足额向张某发放工资(含加班工资),故张某诉请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162.77元以及加班工资76482.61元,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于2022年7月21日向W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W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张某2022年7月份工资亦在2022年8月得到清偿,故张某诉请W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996.04元,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诉请W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W公司抗辩公司已安排调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张某在W公司工作二十一个月左右,其每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故法院对于张某诉请W公司支付7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498元/21.75天*7天*300%=7239元,现张某自愿以5862元为限,系自愿放弃权利,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张某诉请W公司支付年终奖,W公司认为张某降职降薪后不享有十三薪,法院认为,年终奖亦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张某在降职前任SCC副经理的这段时间,依法应当享有年终奖,法院根据张某任职SCC副经理期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的税前平均工资8208元为基数,计算张某年终奖为8207.6元/12个月*4个月=2735.86元。综上,张某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W公司起诉张某要求不予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法院认为,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W公司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向上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一、W公司向张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奖金5862元及年终奖273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W公司的起诉。
梦里发[呲牙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