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在T公司的营业场所内从事厨师长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3:30,下午16:30至20:30,每月休息4天。当月报酬于次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某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31日。李某曾因双方之间的争议于2022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该案的仲裁请求为“要求T公司: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808元;二、为李某补缴2018年10月25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裁决结果为:“一、T公司为李某补缴2020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某不服,于2023年4月5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T公司为李某补缴2020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做出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曾因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字1531号仲裁裁决书,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T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负责人景甲,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景乙与景甲系兄弟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某主张T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情形,故要求T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经法院审查,根据生效的412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确定,T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虽T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但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曾因T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T公司提出离职,即便根据2022年7月31日的开会录音也仅能反映出新旧员工交替、厨师团队人员调整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