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谢某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X公司为甲方,谢某为乙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甲、乙任意一方提出终止用工或法定条件出现时止,双方自愿、协商一致采用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乙方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21元,甲方分别于每月的15日前、25日前结算并支付乙方工资。谢某实际工作地点为名创优品平湖吾悦广场店。2019年7月29日,谢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谢某未到岗工作,2019年8月19日谢某继续到岗工作,至2019年12月11日X公司通知谢某终止用工。2020年3月10日,谢某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X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保、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要求X公司为谢某补缴社保、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差额部分527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14.75元、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890元、补发工资缺额28581元、病假期间工资2268元。同年5月13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谢某在X公司处工作合计为1773小时,合计工资应为37233元,扣除X公司已经支付的29156元,裁决X公司支付谢某工资8077元,并支持了谢某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驳回了谢某其余仲裁请求。
另查,平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1月2日对M优品平湖吾悦广场店店长张某进行询问,张某接受X公司的委托,就谢某入职时间等作了陈述,其陈述谢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左右。
又查,自谢某入职起,X公司均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金。X公司至今共向谢某发放工资29156元。
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某为非全日制用工,但根据谢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谢某大部分工作时间超过每日4小时,每周24小时的标准,虽然X公司不认可谢某提供的考勤表、打卡记录,但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存在排班表、考勤制度,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谢某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谢某的工作时间以其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因谢某未能提供全部的考勤记录,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谢某每日工作时间为6小时,每周工作36小时。经计算,谢某自入职起至离职时合计工作时间为1773小时,按照每小时21元的计费标准,X公司应支付谢某工资37233元,扣除已发放的29156元,尚应支付8077元。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根据谢某提供的证据,2019年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019年2月4日至6日、4月4日、5月1日、6月7日,按每日6小时计算为36小时,X公司据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小时工资21元的三倍支付工资,扣除已经发放的一倍工资,尚应支付工资1512元。谢某主张的其余3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X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全日制用工确定,交纳社保、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均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标准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自谢某入职起,X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显属欠理,应当予以补缴。对于谢某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存在争议,谢某主张其入职X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X公司主张谢某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但张某接受X公司的委托向平湖市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陈述显示谢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左右,该陈述对X公司具有约束力,谢某主张的时间晚于该时间,故法院采纳谢某实际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的主张,双方对谢某工作至2019年12月11日并无异议,故法院认定谢某为X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为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因在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不存在补缴的可能,故X公司应当为谢某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补缴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补缴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X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1日,谢某系主动离职,之后X公司未与谢某进行任何联系,该项主张有违常理,法院根据谢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对2019年12月11日当天系X公司口头通知谢某终止用工这一事实予以认定。X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据此应当向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根据谢某在X公司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因谢某提供劳动期间为一年零一天,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1.5个月,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全部工资为38745元,故法院经计算得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9659.79元。
职工累计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谢某工作一年零一天,自其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无法享受,故谢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16.67元,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谢某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与其实际劳动时间不一致,但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因此而改变,且谢某也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现其主张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X公司索要劳动合同时,公司称合同作废,故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X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264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谢某未能就其因工受伤遭受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病假期间保险公司赔偿缺额1322.16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工资80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59.79元,合计19248.79元;
二、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谢某补交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谢某个人交纳部分由谢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三、驳回谢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X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