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曾入职A公司处。2023年2月1日,韦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无试用期;韦某从事营销经理工作;A公司根据韦某的工作岗位性质,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韦某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A公司根据韦某的岗位、考勤、考核、奖惩情况核算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工资;A公司应按月支付韦某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A公司按国家和地方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部分,由A公司从韦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等内容。2023年10月22日,韦某、A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确认:韦某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10月22日,自2023年10月2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A公司为韦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23年10月,11月停缴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后,韦某未再到A公司处工作。在上述工作期间,A公司已向韦某发放工资至2023年8月,2023年9月、10月工资未正常发放。根据A公司盖章确认的《A公司员工工资表》显示,韦某2023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12627.85元、2023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11038.63元。2023年12月12日,韦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韦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其向L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400元,同时预交保全申请费260.66元。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出具(2024)浙0109民诉前调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A公司的限额在24066.48元内的财产。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韦某2023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12627.85元、2023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11038.63元,有A公司盖章确认的《A公司员工工资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韦某诉请A公司支付2023年9月、10月的工资合计23666.4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韦某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系韦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韦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一、A公司支付韦某劳动报酬23666.48元;
二、A公司支付韦某保险费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