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曾某进入Y公司工作,2022年9月离职,期间Y公司未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0月15日,曾某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Y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22年10月17日,曾某(乙方)与Y公司(甲方)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98000元作为最终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方式,Y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补偿后,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自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撤诉请求;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和金额构成,由甲乙双方沟通协商后的最终解决方案,包括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款项,如社保费用(乙方承诺自行补办)、解除赔偿金、误工费、起诉费用等等。该协议签订后,Y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曾某支付98000元。2022年11月1日,曾某与Y公司经仲裁庭主持调解,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Y公司于60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为曾某补缴2017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曾某以Y公司未在其工作期间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Y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Y公司以曾某收取Y公司支付的98000元补偿金后未撤回仲裁申请,Y公司为曾某补缴社会保险后,该98000元应当返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曾某返还经济补偿金及包含在工资内的社保补贴。
另查明,Y公司已经为曾某补缴了2017年3月至2022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二、Y公司为曾某补缴社保后,在先支付的98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三、曾某的月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给Y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Y公司与曾某对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660元/月均无异议,但对曾某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有争议。曾某主张自2022年10月起计算16个月,Y公司认为根据曾某提供的支付宝社保查询记录,曾某已于2023年4月起由案外人湖州O公司缴纳社保,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期间应当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法院认为,虽然曾某称其并未再就业,仅仅是挂靠案外人湖州O公司缴纳社保,但并未就其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能够确认的曾某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应当为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关于曾某要求Y公司按失业保险金的二倍予以补偿的诉请,法院认为,虽然Y公司称其未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是与曾某合意决定且支付了社保补贴的,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由,故Y公司应当按1660元/月的标准的二倍向曾某赔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即1660元/月×2倍×6个月=19920元。关于失业保险金利息,因Y公司按双倍标准予以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Y公司与曾某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约定,补偿金98000元包含了社保费用、解除赔偿金、误工费、起诉费用等,因此,曾某关于该98000元仅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协议签订后,曾某并未按约撤回仲裁申请,同时又主张该协议内容违法。因此,案涉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应当解除或因违法而无效,无论何种情形,在Y公司为曾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后,曾某收取Y公司98000元补偿金的依据已丧失,曾某应当向Y公司返还该98000元。同时,由于该98000元包含了Y公司与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Y公司应当另行向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曾某在Y公司工作的时间达到了5年8个月,Y公司应当按曾某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Y公司提供的证据5,Y公司与曾某于2020年10月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且约定曾某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800元,打版提成奖金7200元,社会保险补贴3000元。对此曾某仅认可该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并称签名时合同中关于工资待遇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对于签过几份合同亦记不清了。法院认为,若曾某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待遇处为空白的陈述真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悉的,其坚持在空白合同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理解、清楚合同内容,表明其放弃核对空白条款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法院认为,所谓曾某的月工资15000元中的3000元系双方约定的以社保补贴形式替代了Y公司应当为曾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工资及奖金合计为12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Y公司与曾某关于以社保补贴形式替代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再结合曾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在实际工资发放过程中,Y公司已将该3000元/月的社保补贴发放给了曾某,在Y公司为曾某补缴社会保险后,曾某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
关于曾某从Y公司领取的社保补贴数额。因春节期间及七月季节性停工而出现劳动者出勤天数大幅减少的情况并非劳动者原因造成,故Y公司以一月、二月、七月停工而扣减部分基本工资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曾某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低于7800元的月份不可再扣减社保补贴,视为未发放社保补贴。因2021年1月无发放工资记录、2021年2月为2000元,2022年8月为4750元,以上三月实发工资数额低于7800元而应当视为未支付社保补贴。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5日,根据曾某的工资明细计算,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曾某收到的Y公司支付的21个月的社保补贴为63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曾某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奖金,结合Y公司所在地区服装产业季节性经营特点,服装企业员工每年的一月、二月、七月的收入往往有别于其他月份,一月存在发放年终奖情形,同时一月或二月、七月往往因为停工而扣发奖金,因此平均工资与合同约定的12000元/月并不完全一致。法院经核定,曾某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从Y公司处收到的实发工资为161750元,扣除11个月社保补贴33000元(2022年8月仅发4750元,视为未发放社保补贴),实际工资应当为128750元,月平均工资为10729元,故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0729元×6个月=64374元。Y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为72000元,该数额大于Y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Y公司应当赔偿曾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99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合计91920元。曾某应当返还Y公司在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8000元,返还社保补贴63000元,合计161000元。上述四项折抵后,曾某应当向Y公司支付69080元。
裁判结果一、Y公司(反诉曾某)应当向曾某(反诉Y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9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合计91920元;
二、曾某(反诉Y公司)应当向Y公司(反诉曾某)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贴合计16100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曾某(反诉Y公司)应当向Y公司(反诉曾某)支付69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曾某(反诉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Y公司(反诉曾某)的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