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手写增加的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

深夜独酌人 2024-09-10 20:12:38

基本案情

A某为B公司员工,于2006年8月入职B公司处。2007年1月1日,A某和B公司签订《企业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B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A某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B公司按月支付工资2500元/月,以后逐年提高基本工资,年终根据工作实绩给予一定的奖励。另双方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B公司五年内不得无故辞退A某,如无故辞退按《合同法》给予一定就业补偿外,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赔偿;A某服从B公司分配,遵守B公司规章制度;B公司根据A某所在岗位及职务按月发给岗位工资,其岗位工资标准随岗位和职务而定。该合同“用工单位”处由B公司股东G签字并加盖B公司公章,“劳动者”处由A某本人签字。

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A某(乙方)和B公司(甲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有三份(两份编号为LH12-006、一份编号为LH1206)。编号为LH12-006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从事总经办主任工作,工作地点为办公室,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4700元,年薪不低于10万元一年;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处由A某手写以下内容:“(1)甲方承诺为乙方购一套120平方米房子,房子产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到退休年龄为止;(3)甲方为乙方购买一套房子款项由甲方支付,不从乙方工资、奖金中扣除”。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B公司股东G签字并加盖B公司公章,乙方处由A某本人签字确认。编号为LH12-006另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甲方月工资为3000元;该合同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处空白;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B公司人力资源部章,乙方处由A某本人签字确认。编号为LH1206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从事总经办主任工作,工作地点为办公室;甲方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该合同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处空白;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B公司人力资源部章,乙方处由A某本人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日,A某(乙方)和B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对本合同作如下变更:1、甲方聘用乙方为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2、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乙方职责为行政、人事和安全管理工作;除以上约定事项外,其他事项仍按照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C签字并加盖B公司公章,乙方处由A某本人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1日,A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C发送《劳动合同书》扫描件一份,该合同扫描件载明:甲方为B公司,乙方为A某,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从事总经办主任工作,工作地点为办公室;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标准)工资为5000元;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处空白;落款甲方处加盖B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乙方处由A某签字。

2023年1月10日,A某从B公司处领取奖金80000元。2023年1月14日,A某完成工作交接后从B公司处离职。2023年2月26日,A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C发送2012年《劳动合同书》扫描件,并询问“陈总这是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我工作到退休时间,奖一套房子?”。C未回复。

A某曾就案涉劳动争议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浙海宁劳人仲案(2023)503号仲裁裁决,裁决B公司支付A某工龄奖2400元,并驳回了A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B公司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A某提供的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内容对B公司是否有约束力。B公司主张该内容系A某在B公司股东签字盖章后自行添加,A某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B公司理应持有一份,B公司未能提供其持有的诉争合同对应的合同进行比对,应推定A某提供的合同第九条内容为真实。

关于B公司不能提供诉争合同对应合同进行比对是否可以推定A某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已举证证明相关证据确实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管理或保存。回归至本案中,即需先判断诉争合同的比对合同是否在B公司控制之下。本案A某主张诉争合同一式两份,B公司持有一份,B公司认为公司所有劳动合同均由A某保管,其并未向公司移交该份劳动合同。法院认为,A某的岗位具有特殊性,为人力资源负责人,负有B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的职责,现A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或离职时已将诉争劳动合同的另一份比对合同移交给B公司掌握管理或保存,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因B公司无法提供比对合同就此推定A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其次,从合同文本上看,A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内容属重大事项的约定,该内容系A某手写,并未有B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A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该手写内容达成合意并履行。况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A某在B公司处工作的10余年的时间内及退休办理离职手续时曾向B公司提出过购买房屋的要求,亦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本案A某、B公司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A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未能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其主张的“B公司承诺为A某购一套120平方米房子”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A某要求B公司给付120平方米房屋或按房价抵付给A某18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龄奖2400元,B公司庭审中陈述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支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工龄奖2400元;

二、驳回A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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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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