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85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08篇之房产第70篇.
法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规定》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案外人可就享有租赁权具有排除执行权能。
但关键问题在于,申请许可执行人实施的所有的执行行为,阻却执行人提起的排除执行权能是否都能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得最终胜诉效果,可能采取财产保全行为。
进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阻却执行人作为案外人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这毋庸置疑。
但也应对申请许可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进行区分,如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并无对案外人的实际权益或权能造成侵害,法院就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①2008年11月5日,于清坤通过抽奖抽中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后与利海公司(被执行人)(第三人)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
1.约定起始时间
2.于清坤不具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处置权
3.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其该房屋的使用权
②2009年1月9日,于清坤约定该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杰(阻却执行人)(原告、上诉人)
③2010年9月16日为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日期,当日利海公司在原《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上盖章,合同书底部手写有同意于清坤转让内容
后高杰办理手续,并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④后源于生效判决判令利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给东方公司(许可执行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且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财产。
⑤高杰提出异议
⑥法院驳回异议
⑦高杰起诉
1.不得执行房屋
2.确认高杰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
3.判令高杰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广西高院(2019)桂民初29号
结果:驳回高杰的诉讼请求
理由: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用益物权”编中,并没有规定有房屋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或相关内容,因此,高杰有关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高杰是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其非租赁合同。
二审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高杰依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的规定,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权;而其后又认为,《转让协议书》本质系租赁合同,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阻却执行。
1.高杰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案外人可以其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为由,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进而阻却执行。
但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
①高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②高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
关键词执行异议
执行行为
保全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