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60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执行和解协议第1篇之保证责任第1篇
法律条文:《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执行和解保证责任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执行和解保证责任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情形下,是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在保证人位置签字,达成保证意向。
但关键问题在于,保证人是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才加入进来的。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时,保证人提出异议。并获得法院支持时,债权人究竟如何寻求救济?
裁判要旨法院实体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互衔接的两个过程。
在执行和解程序中,后加入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仅是合同上的责任认定。而非执行根据。
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进而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院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执行依据。从而产生执行力。
案例索引①鑫马公司(借款人)欠于海江(出借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钱,法院365号调解书鑫马公司偿还于海江借款及利息
②后于海江与被执行人鑫马公司以及保证人润普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鑫马公司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③于海江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润普公司,申请依据为365号调解书
④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润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万元,查封设备
⑤润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⑥中院审查后,撤销了原执行裁定
⑦于海江复议申请,河北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⑧于海江又提出申诉,最高法作出维持,驳回申诉
(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
“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审判权利,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⑨于海江请求:
1.确认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
2.润普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2400万元连带担保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572号
结果:
一、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润普公司给付于海江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
理由:
1.《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润普公司在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是向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作出,不属于执行担保,直接执行润普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
3.润普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365号调解书对润普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4.于海江有权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5.鑫马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海江有权要求保证人润普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184号民事裁定
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海江的起诉
理由:
1.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2.但申请执行人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选择。申请执行人于海江在申请恢复执行365号调解书后又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民事裁定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理由:
一、《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五个层面的问题:
1.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①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
2.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
3.源于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
4.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
5.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中,在于海江对润普公司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受理于海江的诉请并依据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