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①2015年6月15日,长治中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财产。②2016年9月6日,案外人李普向长治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长治中院驳回。③李普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又被山西高院裁定驳回④李普不服,向最高法申诉,除其复议中已提出的理由外,另称,长治中院的异议程序错误。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而长治中院办案人员既是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之后又参与了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最高法裁定〗(2017)最高法执监161号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理由:1.执行异议程序系针对执行实施行为的救济程序,需要对执行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判断,执行实施人员如果参与异议程序审查,不利于避免审查判断上的先入为主,难以取信于当事人。2.主旨在于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作用,维护程序公正。
〖法条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 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民诉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实务总结〗程序公正比实体审理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