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对保证条件的发生做出承诺,不能理解是对保证期间做出承诺

案例检索集散地 2023-06-02 12: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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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17篇民事类 实体 合同关系

主题是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之诉第2篇

法条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解释》(法释〔2014〕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借款合同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借款合同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胜诉。

提出问题

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责任有约定从约定,但关键问题在于生活中如何析定和理解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协议书就关键字面意思如何理解

诸如本案中保证人发出“结合协议后续内容“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

上述“一年”究竟是不是突破“六个月”的约定或是可以理解为约定不明下的“二年”的保证期间除斥期间的约定?

今天我们通过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探究通过字面意思来推到的结论是否合理的问题。

裁判要旨

在就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

就保证的实现是“条件”因素,而不是具体“期间”约定时,法院一般情形下不应当认定是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

原因在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对保证人不利。实务中如采取扩大解释的情形下,仍不能认定保证人的责任时,即可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算保证人的担保除斥期间。

案例索引

①2015年1月5日,泰康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太昌昆明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星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

星耀公司没钱,将房产交于太昌昆明抵扣工程款;

太昌昆明要求将以上房产其中部分产权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泰康公司不再支付费用

②2015年1月9日,太昌昆明作为出卖人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万元将租赁物出售给泰康公司,后者支付租金。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7‰的租金。

③同日,颜勇(主债务保证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就诉争融资租赁关系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

因太昌昆明分公司与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售物权属文本滞后,太昌昆明分公司负有完善文件义务,本担保书条件是:

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忠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

⑤合同签订后,泰康公司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并收取保证金100万元;

后太昌公司未履行部分租金。泰康公司曾以民间借贷案由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自行撤诉。

⑥泰康公司向昆明中院请求:

一、解除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租金9714485.70元、逾期应加收的租金4449928.04元

三、星耀公司、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昆明中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

结果:

一、太昌昆明分公司向泰康公司支付拖欠租金9714485.70元、逾期应加收的租金4449928.04元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应加收的租金

二、驳回泰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

内容看:

1.融资租赁物:有

2.协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

观点不同:[微笑]

3.本案融资租赁物虽为在建工程,但协议双方对此都是明确知晓的,且结合之前的以房抵款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双方系通过对该资产产权归属及后续手续办理权利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实现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星耀公司与《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

三、颜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颜勇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

依该约定,只有在太昌昆明分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责任才发生,因此该约定应为保证责任产生条件的约定。结合协议后续内容“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可以明确,保证责任主张应当在担保事项发生后一年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2017年1月8日,事实上自2015年开始,太昌昆明分公司就已经存在违约情形,即使按照合同履行期限起计算一年,泰康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其向保证人颜勇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泰康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颜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颜勇承担

◉太昌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

结果: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结果实质一样。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

二、由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公司支付欠款9714485.70元及至2018年8月25日止的利息4449928.0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泰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二、颜勇不应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泰康公司不服,再审请求:

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泰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颜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太昌昆明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只对数额不满意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撤销一审判决;

三、由昆明分公司向泰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16302.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16302.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本案属于借款关系,非融资租赁关系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第22层写字楼没有修建,太昌昆明分公司不可能在当时向泰康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回租,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二、账怎么算。

案涉借款本息应按照原《合同法》和《民间借贷案件规定》计算。

三、担保人颜勇免除保证责任

1.案涉《履约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来看,颜勇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理解为泰康公司因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而向颜勇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其不以债务人太昌昆明分公司履行不能为前提。

2.连带保证责任下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六个月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泰康公司主张:

▲该约定即表明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止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颜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太昌昆明分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1月8日届满,而泰康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颜勇主张过权利,向颜勇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之后按照诉讼时效计算,本次向颜勇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颜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认为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内容是颜勇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履约担保协议书》还约定“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缺陷责任证书”在此处含义不明,“一年内”也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太昌昆明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8日,故泰康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8日前向保证人颜勇主张保证责任。泰康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实务总结

一、如何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

融资租赁关系

借贷关系

法条依 据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属性

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

纯正资金出借行为

特征

①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③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即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④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作用;

⑤租赁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

①两方当事人,一个合同关系

②标的物为货币

界定要件

标的物的性质、

价值、

租金的构成

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借款种类、币种、

用途、

数额、

利率、期限

还款方式

二、保证关系

立法本意

谈及保证责任就无法绕过保证期间。

原因在于,在立法者看来,保证责任是比较重的责任。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却不一定按照合同义务进行履行;此时保证人却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此种情况下的保证责任。是不可预测的。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如果不对其进行规范和架构,保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将荡然无存。

法律之所以架构权利和义务第一层次想解决的要务是督促当事人双方去履行和遵守。而不是对其进行限制和约束。

如果保证责任是对保证人的限制和约束。那其立法意义并没有达到预期特定的效果。

法律之所以设定保证关系就是微观上处使当事人达成某些法律关系,由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宏观上促进良性的经济社会运行。

基于此,设定保证人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进行履行,同时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绝非存在限制和约束目的。不可能存在中国传统意识形态:“把保证人当做垫背的意思形态来去运作”。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民商事法律的精髓在于对“真实意思表示”的析定,我们有时可能存在对“字面意思”进行扩大解释亦或是缩小解释。但总归受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统领。

关键词

保证责任的介入理解

保证责任的划分

保证期间

融资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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