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64篇民事类实体法
主题是不当得利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不当得利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不当得利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主张人如何对方构成不当得利,法院究竟如何认定?
特别是涉及多发合同转让时,又涉及特殊行当金钱债权债务时,如何析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裁判要旨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两类:
一是意定之债,即基于法律行为,合同是意定之债的主要发生原因
二是法定之债,即基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均属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
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四个:
①一方获有不当利益
②致使对方遭受损失
③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源于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与合同相对性并无必然联系。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继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只要主张一方举证责任达到了上述要件时,法院就可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索引①2014年4月16日,嘉佳鑫公司(第三人)委托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购买进口红土镍矿
②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又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第三人)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
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③2014年5月12日涉案镍矿入库汇盛码头
④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⑤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货物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⑥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⑦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堆存费、海关滞报金等费用,涉案镍矿被天津海关放行
⑧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起诉华荣公司交付镍矿,法院生效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
后,苏州港公司申请执行。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苏州港公司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
⑨中钜锐公司起诉请求:
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
结果:
苏州港公司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
理由:
一、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1.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
2.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3.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
二、华荣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
◉苏州港公司不服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
结果: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
一、不构成积极增加
1.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费用,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
3.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二、不构成消极增加
1.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
2.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3.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
三、因果关系
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与苏州港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中钜锐公司不服
1.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
2.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
3.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
4.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
再审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结果:
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理由:
►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
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
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
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
1.苏州中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
2.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
3.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键词不当得利
法定之债
法律根据
合同依据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