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原告夏某艳,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因呕吐头晕到被告鼻喉科就诊,住院7天。被告给原告做了13项影像学检查,后故意隐匿7项影像学检查结果、销毁6项影像学检查结果、模仿伪造原告6份签字,故意篡改、伪造病历、销毁病历资料、隐匿病情、伪造出院诊断;
整本病历共42页之中,被告伪造篡改37页。因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病情恶化至癌症晚期。在引发医疗纠纷案件后,被告再次故意篡改伪造了原告2018年11月29日入住到被告肿瘤内二科住院的病历。
【原告认为】
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调解,于2021年7月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前期所发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医院100%负全责赔偿,同时约定如果需要主张后续治疗权益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其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书先后3次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2021年5月21日后发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各级法院均判决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另外,因原告还在治疗中,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其相关费用诉权。
本次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多次判决结果,判令被告对其医疗过错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合计524693.25元。
【被告x市医院辩称】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个人现金支付金额才是属于原告的损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个人现金未支付的情况下,主张全额赔偿违反了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2、原告主张的中药费,应提供处方证明用药情况和治疗目的,原告如不能提供处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2023年4月6日至4月19日在B大学F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提供的S区H乡村医生诊所的发票中,有一枚的开具时间是2023年4月13日,金额为8650元。
原告在B住院期间到x市S区乡村医生诊所开中药,时间上存在冲突,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原告主张中药费仅提供了收费发票,未提供处方,且无医疗机构需要中药辅助治疗的医嘱,不能证明中药费用的合理性。
3、原告主张的B停车费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外地牌照车辆在B限行,理应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原告驾车去B,车辆长期在B停放,去医院需要另行选择交通工具,因此扩大了损失。因原告原因而发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4、原告及其丈夫均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在之前几次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及其丈夫均自认系退休人员,退休人员不存在因住院产生误工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5、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且国产伏立康唑片已经纳入社保报销药品名录,原告主张的外购威凡伏立康唑片的费用,不应支持。
首先,原告多次在B大学F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外购威凡伏立康唑片的医嘱。其次,国产该类药品已经列入医保报销名录。原告在国内医疗机构可以随时购买到国产伏立康唑片的情况下,购买国外药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再有,原告主张外购威凡伏立康唑片,既无医嘱也无付款记录,更没有正式发票,收据均是原告自行书写,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另外,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虽然涉及到外购药品及中药费用,但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是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而认可的,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6、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无证据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
【既往判决】
1、2021年10月8日,夏某艳以x市医院有延误治疗、病历记载内容错误等过错,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x8124号民事判决,判决x市医院给付夏某艳赔偿款450240元。
2、2022年6月23日,夏某艳再次将x市医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x2921号民事判决,判决:x市医院给付夏某艳赔偿款282918.20元。
3、2023年10月24日,夏某艳就其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因治疗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以x市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x8214号民事判决,判决x市医院给付夏某艳赔偿款415776.87元。
【本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判决,被告x市医院承担100%责任,给付原告夏某艳各项赔偿款合计497194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