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鼻腔肿物医方行手术切除后2小时,致患者右眼视力丧失

璞玉康康 2024-05-20 07:56:21

【认定事实】

原告张某霞因“慢性鼻窦炎”于2023年9月1日到某甲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慢性鼻窦炎;高血压;鼻中隔偏曲”,于2023年9月4日行“鼻内镜下鼻窦开放术、内镜下鼻内病损切除术”,2023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5天。

2023年9月6日到郑州大学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右眼视神经病。202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眼压升高,建议定期复查;院外继续口服泼尼松片6片,晨起顿服,一周减一片;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患者鼻窦炎术后,建议定期至鼻科复查。

2023年9月6日到x中医药大学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暴盲。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暴盲,气血瘀滞证;视神经损伤;玻璃体混浊(双眼);高血压病1级(低危);胆囊术后;鼻窦炎术后。2023年9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为9天。

【原告认为】

术前,院方及医务人员对患者面部神经及血管注意不足,致使术后2小时原告右眼视力丧失。原告因被告过错转诊治疗,效果依旧不明显,现原告视力无法恢复。

【被告被告某甲医院认为】

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应当取30-45日的中间值。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

1、被告某甲医院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医疗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职业过错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答辩人负责赔偿,法院首先需要审核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医护人员是否在某甲医院投保的医护人员名单中;

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答辩人也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按照30%计算,而不是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30%计算。另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在判决时应予以扣减;

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计算30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予以支持;

4、鉴定费不认可,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医保报销后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6、原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某甲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医院在本次治疗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x大x附院的病例可以显示原告自身患有白内障,原告的右眼盲目5级并不是被告某甲医院的责任,是自身患有高血压和白内障的原因所导致;

7、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没有充分说明某甲医院因何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仅仅是将病例中的治疗情况简单陈述后,直接认为医院对于原告的右眼盲目5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从而得出伤残等级为八级;

该鉴定意见没有说服力,仅是猜测而得出的,且原告自身患有白内障和高血压,原告的右眼盲目5级也可能是原告自身高血压和白内障所造成的,跟医院手术治疗鼻内镜下鼻窦开放式和内镜下鼻内病损切除术无关。

【鉴定结果】

1、被鉴定人张某霞右眼盲目5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2、被鉴定人张某霞之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30-45日、营养期评定为30-45日;

3、被申请人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张某霞右眼盲目5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

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42770.17元(4568.19元+1050元+760元+4335.33元+229336.65元+2300元+420元),经鉴定,该损失的30%,即72831.05元(242770.17元×30%),由某乙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判决结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判决,被告某甲医院支付原告张某霞赔偿款4500元;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张某霞赔偿款72831.05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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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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