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09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7篇之房产第3篇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406条改变了原《物权法》规定,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同时明确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抵押人有权出让抵押物,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①物上代位权和②抵押权追及权
但关键问题在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第三人购买的抵押物非出自抵押人之手,而是债务抵消而来,此时,第三人是否满足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请求是否获得支持。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基于原《物权法》第191条,抵押人对抵押物无处分权,其转让抵押物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即使发生上述行为,也并不阻却抵押权人继续追偿物上代位权。现型《民法典》406条改变上述规定,转让行为有效。
第三人基于上述抵押人无效出让抵押物的行为,进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即使第三人对抵押物的受让无论第几手,都符合第三人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①2008年5月9日,立宏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把371套房产抵押给建行松北支行(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并登记
②建行松北支行同意立宏公司继续销售
③2008年5月28日,立宏公司向住宅局申请恢复预售,抵押权人建行松北支行确认“同意恢复抵押可售”
④2009年1月25日,立宏公司基于连环欠债最终欠梁洋(原审原告、上诉人)款项,立宏公司以一套房产抵账
⑤2009年5月19日,立宏公司与建行松北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又抵押给建行松北支行26套房产
⑥立宏公司未如期还款,法院最终生效判决:
一、立宏公司偿还建行松北支行借款本金6929万元及利息7,500,821.57元;
二、上述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如立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所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⑦建行松北支行将上述胜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后者又转让给尧润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⑧梁洋起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第三项中,涉及国际会展名城小区A栋2单元3001室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部分
(二)确认抵押权消灭
(三)立宏公司、建行松北支行、尧润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撤44号
结果:驳回梁洋的诉讼请求
理由:
1.生效判决导致梁洋与抵押权人建行松北支行之间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梁洋对前述抵押财产中所包含的案涉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具备《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
2.梁洋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该案诉讼,且建行松北支行、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梁洋知晓该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梁洋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程序要件
3.通过抵账方式,由立宏公司转移到金桥电缆公司,再由金桥电缆公司转移到梁洋,各方均未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亦未支付购房款。因本案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亦未支付价金,则抵押权人建行松北支行无法通过行使价金代位权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财产行使物上追及权,建行松北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应消灭,尧润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而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亦不消灭。
4.并未损害梁洋的民事权益
◉梁洋上诉
1.通过支付价金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其权利等同于其他购房者
2.价金代位权的行使,是应当由立宏公司将收取的价金交由建行松北支行的,其责任不在梁洋,即便购房价金的变现形式为其他物品,也应由立宏公司将相应房款交由建行松北支行,梁洋履行了支付对价的责任即取得了购房者身份,理应享有与其他购房者相同的权利。梁洋支付房款后,立宏公司为梁洋出具了购房合同及收据,已认可梁洋作为购房者的身份
3.建行松北支行出具抵押可售证明后,从法律角度而言就已放弃了房屋的抵押权,否则抵押人立宏公司无法为购房者开具购房合同及发票。既然建行松北支行同意了立宏公司的售房行为,也自然同意了立宏公司以何种方式销售房屋、交易房屋
二审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005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所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1.立宏公司未将出售案涉房屋所得的对价向建行松北支行清偿的情况下,建行松北支行具有过错。
2.梁洋已经支付对价、入住案涉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建行松北支行可以向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继续追偿,势必影响梁洋的生存利益,有失公平。
3.尽管建行松北支行“同意恢复抵押可售”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但为兼顾购房者梁洋的生存利益,建行松北支行不能对其已同意出售的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权能。
4.建行松北支行可以对立宏公司收取的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向立宏公司行使追偿权。
实务总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
主体条件
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程序条件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实体条件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结果条件
损害其民事权益
❖转让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2012前后,即使最高法改判时,《民法典》还未实施。
《民法典》第 406 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第 191 条关于禁止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允许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转让抵押物。新规则虽然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鼓励交易,但是由此也可能给抵押权人监管抵押物或实现抵押权造成困难。因此有必要赋予禁止转让特约以公示能力,在违反经公示的禁止转让特约后,转让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兼顾物尽其用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
❖删除涤除权,如何应对
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涤除权的规定,但是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并应鼓励第三人代为履行。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
抵押人出让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