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91篇民事类实体法《民法典》合同篇
主题是违约责任第15篇之损害赔偿第6篇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损害赔偿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损害赔偿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胜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民法典》“合同篇”规范的在履行合同中,基于一方不履行或不符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如何析定、理清,本身在实务中是一个难题。一般情形下,可依照“可预见规则”的认定标准进行裁量。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违约方提出抗辩称:“即使没有违约行为的出现,约定事由也无法成就,损失仍会发生”时,法院是否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成立?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适时引用)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因履行产生纠纷,法院一般情形下,基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在判断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前,应首先判断合同被履行方的诉请损失是否是基于履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应判断诉请方的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问题关键之所在。
案例索引按时间先后顺序
第一法律关系:(借贷关系)
①2000年3月16日,雅苑公司(原审第三人)向建行西岗支行(原审第三人)借款,以案涉房屋抵押并登记
②雅苑公司欠款及息。建行西岗支行起诉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抵押合同有效。
第二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关系)
③上述时间中的2003年7月20日,另案起,雅苑公司出让1700万元涉案房屋给九赋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九赋公司先行支付800万元。后雅苑公司未过户。九赋公司起诉。
④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25日,法院最终认定
2005年6月10日九赋公司为了解除抵押,替雅苑公司往东方公司交了1000万元的事实应视为雅苑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应视为九赋公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雅苑公司78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
第三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关系)
⑤第一次转让
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岗支行上述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并公告通知雅苑公司
⑥所有案件交织期间
2004年9月15日,法院判决支持建行西岗支行诉讼主张(借贷关系)
⑦第二次转让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再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通知雅苑公司
⑧(借贷关系)执行
2005年3月28日,建行西岗支行向法院执行。
⑨九赋公司代为偿还,东方公司解押
2005年5月20日,九赋公司、东方公司、雅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钱由九赋公司从赤峰带汇票来大连,经银行验证其真实性后代为偿还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申请解除抵押等相关手续。
⑩2009年10月20日,九赋公司致函东方公司称:想恢复执行
源于抵押权无法解除,致使三方协议未生效,使公司权益遭到侵害,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要求你办事处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04)大民合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以避免给双方都造成损失也避免双方产生新的诉讼
⑪2011年1月10日,东方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交《关于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函》,请求建设银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⑫九赋公司起诉
1.判令东方公司履行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立即办理撤销对雅苑公司(7-15层)房屋的抵押登记;
2.判令东方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九赋公司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经济损失数额;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38号
结果:(原告胜诉)
一、东方公司履行出具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二、东方公司给付九赋公司赔偿款(赔偿款计算方法为: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理由:
1.东方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预留90天准备期
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东方公司在实现债权即2005年6月13日后90日内作为协助九赋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期限较为适宜。
2.东方公司应协助注销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东方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建行西岗支行对雅苑公司的债权后,已依法取得该债权的抵押权。其既享有协助九赋公司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资格,亦具有相应的义务。
3.基于东方公司的严重违约情节,为体现赔偿金的惩罚性,应给付九赋公司赔偿款的数额为以1700万元为基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宜。
◉东方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
(2021)辽民再11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
即使东方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九赋公司仍无法将该房产变更到其名下,其所称各项损失仍会发生。九赋公司所主张损失的发生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1号
结果:(反败为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再11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东方公司给付九赋公司赔偿款3479691.67元
四、驳回赤峰九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东方公司存在违约
1.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协助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其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2.东方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其向建设银行提交《关于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函》,距其实现合同债权已逾五年,有违社会常理和商业习惯,应属迟延履行。
二、九赋公司诉请的损失与东方公司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1.多方查封是关键
案涉房屋仍未能解除抵押的事实亦证明,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未能注销,主要原因是案涉房屋始终处于被查封状态,而非东方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
2.解除抵押与物权变动无必然联系
东方公司是否履行出具申请解除抵押等相关手续的案涉合同义务,与九赋公司能否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以及何时取得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
3.处分不耽误可期待利益的大部分行使
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存在,并不能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仅可能限制其对房屋的处分。
三、案涉1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视为九赋公司的损失,东方公司应予赔偿。
四、利息损失
1.起算点应自东方公司履约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2.截止点
2010年11月9日赤峰中院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九赋公司所有,并载明九赋公司替雅苑公司给付东方公司案涉1000万元视为其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雅苑公司购房款的义务。因此,该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截止点。
东方公司应赔偿九赋公司案涉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3479691.67元。
实务总结法条释意
本条前半句规定为主文:
概括性地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为“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后半句规定为但书
在但书中以“可预见性”就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做出限制
本案焦点是这个“可预见性”是否存在,从而引出
因果关系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两方陌生人搭建的契约法锁,在违约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必然也需要因果关系这座桥梁的搭建。
假设因果关系
“若无我的侵害行为,该损害也必然在其后因其他事由而发生,故我应该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反败为胜的关键辨点就是:假设因果关系的推导
实操背书
我们分析研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被告如何应诉答辩。以兹对“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如何有效诉讼进行分析。
顺序抗辩过程
本案实际评价结果
①原告所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
成立
②违约行为,在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中,是属于合同主要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
③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是属于实际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
④损失本身是否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提供
⑤该损失与被告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对此点进行分析时,可以采取反向思维的方式,假设本案中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则该损失是否也同样发生;
①无因果关系
②假设没有违约行为,损失同样发生。
⑥造成原告损失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
多次查封
关键词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假设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