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还是应该先看看法律的规定。
所谓误工费,在法律上规定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党某某是否存在“误工”?
法官判决结果,按照15天计算误工费。
说明党某某存在“误工费”。
我们再看看误工费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收入状况,我们不研究了。
因为计算了15天的误工费,所以,收入状况应该在本案中是确定的。但是我们没有仍然线索知道它是什么,我们就不讨论。
但我们知道,法官确定了一个收入状况来计算误工费。
现在我们看误工时间
我们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这个医疗机构,就是党某某住院的这个医院。
就按照这个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
这个医院是不是出具了证明?
我们不太清楚是不是有这个医院的证明。
我们再仔细看,
对于误工费的医院证明,司法解释可没有说法官可以“酌定”。
就是直接依据医院证明来计算误工费。
郾城区法院的通报中,误工费的计算是“酌定”的。
我们不知道她“酌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认为,法官没有权力酌定。
如果医院的证明,这个证据不清楚,就要求提供一份清楚的。
如果没有医院这个证明,就要求提供这个证明。
在医院证明的基础上“酌定”,这不是法律的规定。
很明显,法官酌定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违法酌定。
我们再看医疗费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法官对医疗费“全部予以支持”。
大家自己看郾城区法院通报,法官确实对医疗费“全部予以支持”。
医疗费的证据应该是“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司法解释中非常清楚地规定,住院费属于医疗费。
法官对住院费“全部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29天的住院费,法官“全部予以支持”。
按照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如果对29天住院费有异议,(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确实有异议(答辩意见)
法官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拿出证据。
拿出什么证据呢?
证明住院29天不合理、不必要的证据。
不是质疑,不是答辩,而是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如果不能提供证据,
法官当然会对住院29天的住院费“全部予以支持”。
我们从法官“全部予以支持”29天住院费,可以判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29天住院不合理、不必要的证据。
注意:
注意:
注意:
在计算误工费时,就按照医院证明确定。
法官不需要“酌定”,也没有权力“酌定”。
29天住院费,保险公司没有反证,法官“全部予以支持”。
误工费,就应该按照医院证明来计算。
按照司法解释,这个医院证明,连异议都不允许。必须按照医院证明来计算。
法官的逻辑出了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