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82篇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05篇之房产第68篇.
法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规定》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就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使用权”源于其既不是“物权”,也不是“物权期待权”,亦不是“建设优先权、担保物权”。
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权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实务中,究竟如何评价与判决?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执行异议裁判规则一般情形下遵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进行裁判,除个别案件根据实质审查的案件事实,可以依据法律原则进行个案改判调整。
但“使用权”源于其并不能对物权权属做出特殊安排,基于“赠与关系”搭建的事实,应根据案情做出合理判断。不动产源于“赠与关系”不符合登记要件,一般情形下,阻却执行人无排除执行权能。
案例索引①2013年7月12日,金冠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出售房屋给刘信芬(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上诉人),
并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XX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刘信芬,使用年限自交付刘信芬使用起至2079年7月5日止。
刘信芬对该储藏室享有约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
接房后一直使用该储藏室至今,并按时缴纳了储藏室的物业服务费用。
②另案,金冠源公司欠谭贤富(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执行中查封了该储藏室等财产
③刘信芬提出书面异议
④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⑤刘信芬不服,提起诉讼
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渝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储藏室归刘信芬所有;
二、停止执行储藏室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8号
结果:驳回刘信芬的诉讼请求
理由:
一、刘信芬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1.第二十八条系对不动产的无过错买受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所购买的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所作的规定。
在本案中,案涉储藏室基于赠与关系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双方签订该协议并非以转移物权为目的,故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
2.《赠与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
3.转让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负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明知的,不符合第二十八条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
二、刘信芬请求撤销《裁定书》,因其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仅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
2.《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亦为附随条件,相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对价也蕴含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交易对价之中。
3.案涉储藏室评估的其他价值为0,即使执行中进行查封及拍卖也不影响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
4.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中实际处分了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其可另寻救济。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使用权
赠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