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21年4月12日入职A公司,每月工资4200元。A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现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因,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A公司发放了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工资。王某于2024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23年12月份公司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赔偿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王某遂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王某在A公司工作时间为二年八个月,故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4200元/月×3个月)。关于王某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应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留守至2024年1月18日的事实,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