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叶某入职H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
2021年8月10日,叶某在厂区一楼装运原材料,右足不慎被电动堆高车脚踏板压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多处挫伤。叶某住院12天。2021年10月15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双方当庭确认,叶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8524元,叶某2021年9-11月期间收到工资5785.18元。
2022年9月9日,叶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从该日起未再至H公司上班,H公司以叶某失联旷工为由,视其自动离职。
对于叶某申请的仲裁事项,因仲裁委逾期作出裁决,叶某直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叶某因工伤入院12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在此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故叶某诉请护理费2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对于理赔范围内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叶某主张要求H公司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治证明书,叶某的伤势情况,综合确定叶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叶某认可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认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扣减加班工资作为依据,在叶某工资明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其实际收入的70%即5967元每月作为基准计算。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叶某与H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叶某要求H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4元,法院予以支持。叶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足社会保险,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同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叶某因工受伤,手术恢复后返还原工作岗位,对于其认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向单位反映并要求调整岗位。叶某直接提起仲裁,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足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H公司在叶某未正常上班后,于2022年9月14日通过公司内部系统中以叶某自行离职为由进行审批,虽该处理结果并未外化通知叶某,但叶某在此之前已先行未到公司上班,且在之后也未再到H公司上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成立,对其相关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叶某主张欠付8月份工资3000元,从叶某受伤时间、H公司通过办理公司借款的相关手续可以明确,该费用系H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回,并无不当,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
对于叶某主张的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份的社保,非属法院审查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叶某工伤以及在单位上班多年的情况,曾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一、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某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4元,合计工伤待遇27704.66元;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