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86篇民事类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50篇之房产第36篇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胜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房屋买受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商品房买买受人基于生存住房物权请求权”,只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就具有排除房产的执行的权能。
三个构成要件中包含的①查封前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②实际用于居住唯一性的房屋③已经支付的价格超过总房款的50%,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实际生活过程中,上述构成条件的满足并非环环相扣!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如何认定只有一套住房?买受人如不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原件合同时又将如何认定?是今天我们主要探讨的问题。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执行案件中,买受人基于生存住房物权请求权排除执行权能时,基于现实生活场景的多样性,买受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与29条规定的内容环环相扣,一一对应。
审理过程中,应对证据进行全面性、综合性分析研判。结合《九民纪要》第125条的指导性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案例索引①2004年3月18日冯萍、刘泽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购买金辉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房产辉洋阁A2404单元,价格为569784元,金辉洋公司开具三张《收款收据》,载明首期购房款259784元、房屋装修费45216元、综合税费11681元。
②源于广州市东沙信用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向金辉洋公司、胜佳公司、杨广辉(一审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辉洋公司名下全部房产,其中包括冯萍、刘泽津所购买的房屋。
④冯萍、刘泽津法院起诉,请求:
1.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2.确认案涉房屋属冯萍、刘泽津所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98号
结果:驳回冯萍、刘泽津的诉讼请求
理由:
冯萍、刘泽津主张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予支持
1.冯萍、刘泽津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
冯萍、刘泽津主张其于2007年4月29日与东胜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才入住案涉房屋,而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04年4月9日,可见,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
2.冯萍、刘泽津不是只有一套住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自认在广州市内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上述事实既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第28条,也同时不满足29条的规范要求。
●冯萍、刘泽津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008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冯萍、刘泽津在一审时自认另有住房,二审时虽提供材料证实其名下已无房屋,但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从一审起诉时起判断。
2.虽其交纳的45216元装修费名目明确认定为购房款事实依据不足,则其支付的购房款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一一十三、(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一一十三系列裁定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特定不动产做出的特别处理,且冯萍、刘泽津的情况与上述系列裁定所列情况并不相同,冯萍、刘泽津要求参照上述系列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冯萍、刘泽津并非上述裁定的当事人,其向执行法院交纳款项的行为不是履行上述裁定的行为,对相关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
●冯萍、刘泽津不服二审,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40号
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广东省广州市黄沙大道××号房屋;
三、驳回冯萍、刘泽津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立法本意为,买受人因没有或者有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房屋,而购买商品房,其目的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对该买受人的权利诉求应该以对生存权的特殊保护加以对待,特殊保护的权利位阶相当于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一、综合事实,可以认定冯萍、刘泽津与金辉洋公司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1.冯萍、刘泽津提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合同文本载明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合同首页、骑缝处加盖了金辉洋公司印章,合同形式完备。
2.冯萍、刘泽津主张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的原因是金辉洋公司办理购房手续时将其取走,且小区仍有多户业主存在类似情形。一审法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公告载明“因众多业主无购房原件,至今不能解封。现有214套辉洋苑购房原件已经找回……”的内容,补强了冯萍、刘泽津所作的上述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冯萍、刘泽津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粤010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冯萍、刘泽津与金辉洋公司就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根据事实与证据表明,冯萍、刘泽津尚有未成年一儿一女与其共同居住,无论2013年购买的803号房屋是否提供给冯萍的父亲居住,两套房屋的面积仍然属于满足家庭基本居住需要的范围。
《九民纪要》第125条 第二段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除案涉争议的房屋外,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三、冯萍、刘泽津交纳的45216元房屋装修费如不计入购房款,冯萍、刘泽津已支付首期购房款259784元占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569784元的比例已接近50%,且冯萍、刘泽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向执行法院交纳了26000元,不能拘泥于法条的生硬规定。
《九民纪要》第125条 第三段
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
实务总结本案具有代表性,对29条的实务审判具有指导意义。前面也许多关于29条的文章。部分写的比较详细。大家可以一并阅读。
最高法●老家农村宅基地房屋不能满足居住,可以适用29条排除执行
最高法●实有一套住房父母追随子女另购房屋可以适用29条排除执行
最高法●怎么理解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排除执行权能
最高法●房屋套数不是《异议复议》29条规定物权期待权限定条件
关键词执行异议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