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
王某福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接受“微创介入溶栓通脉治疗”治疗静脉曲张感染基因2A型丙肝病毒,被定性为重大群体性医院感染责任事故。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被告一次性赔偿王某福各项损失306621.3元;
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49782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2016年11月1日,双方再签订第三次后续赔偿协议书(Ⅰ)。
王某福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7月19日入住x市x医院、x市x医院9天、10天,30天治疗恶性肿瘤,经保险支付16402元,2022年9月1日,王某福死亡,死亡原因载明,呼吸衰竭,恶性肿瘤消耗。遗体存放于x市殡仪馆。
【原告认为】
死者因丙肝导致出现合并症恶化为肝癌,被告应对死者的死亡结果负责。同时根据死者与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条及《关于x市x保险门诊部群体性医院感染事件患者及家属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二条;
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7719.4元。
【被告认为】
1、原告主张死者王某福因病去世的后果是在答辩人处治疗静脉曲张而感染的基因2A型丙肝病毒所致,在无有效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对死者王某福在被告处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不持有异议,经治疗,王某福丙肝病毒检测已达到病毒学治愈标准,所以,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王某福各项损失306621.3元。
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建立在王某福的死亡后果与其生前感染过丙肝病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鉴定结果】
被鉴定人因肝癌死亡与其在x市x保险门诊部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
【医疗过错】
1、被鉴定人2013年确诊丙型肝炎,治疗后2014年x医院影像学示肝硬化,超声示肝损伤,2015年、2016年、2022年多次查抗HCV抗体阳性,被鉴定人肝硬化与丙肝病毒感染直接相关。
2、被鉴定人于2022年5月于x市中医院行上腹部MR提示:“肝内多发占位”。6月2日医方行“经皮肝动脉造影及恶性肿瘤动脉载药微球治疗化疗灌注栓塞术”肝穿刺病理诊断:肝细胞癌。
3、被鉴定人由丙肝肝硬化发展成肝细胞癌,与其在医方感染丙肝病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福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王某福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双方间《第三次后续赔偿协议书(Ⅰ)》由保险进行替代赔偿,故应予算入总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核减。
营养费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已约定应予赔偿,故本院按住院期间保护。
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参照x省2023年全体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保护。
王某福住院时已72周岁远超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王某福误工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
天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必要性原则于交通费中保护,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保护2000元。
被告已在赔偿协议中对王某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重复保护,但按填补原则保护。
王某福死亡后,其遗体暂存放且现仍处于存放状态中,未进行丧葬,故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同理因王某福遗体处于存放状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遗体存放已缴费证据,故本院无法保护。
鉴定作出后,虽被告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专业合理科学答复,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
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
【经济损失】
1.医疗费16402元;
2.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
3.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
4.护理费7682.71元(156.79元×49天);
5.死亡赔偿金352024元(44003元×8年);
6.鉴定费18000元;
7.交通费2000元(酌定,含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8.丧葬费47455.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18元(50000元-49782元)
10.以上1-9项合计447702.21元。
11.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8元)、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营养费等合计296983.55元(447702.21元×70%-16402元)。
【判决结果】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判决,被告x市医疗门诊部承担70%的责任,给付原告王某岩各项损失合计296983.55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