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几乎是每一个公司都在追求的事,陈律师在上一个系列中为大家详细介绍了企业首次公开募股的条件以及要求。这些要求对一个企业来讲无疑是十分严苛的。因此,为了博得上市机会,一些企业开始铤而走险。其中典型的案件可能就是云南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案,在该案中,绿大地集团在上市前和上市后,多次虚增资产造假,先后通过注册和购买方式对35家关联公司进行虚增资产和收入。在有关部门介入调查之后,又在短期内发布巨亏业绩报告,随后董事长被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那么,什么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呢?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中的“欺诈”是指采取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选择的做法。下面,陈律师就从为被告人辩护的角度,为大家讲解一下本罪。
一、从构成要件出发的辩护角度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奉行四要件学说,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因此在做辩护时,如果能够击破犯罪成立的四要件之一,那么就能够达到不构成本罪的证明效果。本罪对侵犯客体的要求是国家对于股票、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如果被告人侵犯的客体并非该制度,那么便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并且要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如果被告人没有隐瞒或者编造重大事实,只是属于一般的夸大宣传,那么便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够构成本罪。如果被告人本身就不具有相应的发行权,便不会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如果是过失便不构成本罪。最典型的是预算失误或者因为对公司财务状况不了解而过失地造成了相关重大内容的虚假性,那么便不构成本罪。
二、从立案标准出发的辩护角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或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应当追溯的五种情况: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五条为大家熟悉的兜底条款,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涉及以上前四条的情形,便可以不受到刑法的规制,不构成本罪。
三、从是否涉嫌犯罪出发的辩护角度
最重要的一点是要区分本罪与一般行政违法的区别。本罪要求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之后,还必须发行了股票或者债券,并且要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如果被告人根本没有向社会发行涉案股票与债券,就不构成本罪,或者说属于一个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还要从数额巨大(发行数额500万以上)、后果算不算严重的角度进行分析。
最后还要区分商业上的夸大宣传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相对于隐瞒来说,编造是一种积极主动去行诈的方式,不少企业出发点可能只是想要对自己的企业状况进行一个夸大宣传,目的是更好地发行股票或债券,没想到会有相关的涉刑风险。这就需要企业在宣传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企业的净资产值、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不能进行虚假地描述。但是可以基于实际情况对未来的收益进行描述。第二,对所发行的股票、债券的种类、总额、发行对象等不宜进行夸张性描述。第三,对企业以及股票、债券收益的预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预测,不能天马行空脱离现实。
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