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于2021年6月18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日,何某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何某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工时制度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支付为银行代发,当月工资A公司于次月的30日发放。何某实际每天工作9小时,何某的工资清单由A公司发送给何某核对。2023年1月12日,何某以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A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有安排何某加班。A公司为何某缴纳了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23年4月7日何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A公司向何某支付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的加班费34742元;2.A公司向何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A公司向何某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686元;4.A公司向何某支付2年高温费1440元;5.A公司向何某支付年休假工资4138元。仲裁委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A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2021年6月18日至2023年1月14日的加班工资15276元、2022年度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8元,合计16684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另查明,何某在2022年的月工资分别为:1月3790.92元、2月3519.55元、3月6911.88元、4月5279.01元、5月4738.71元、6月4667.51元、7月4846.51元、8月5204.51元、9月3265.51元、10月3722.51元、11月5377.51元、12月3982.01元,其月平均工资为4608.85元。
何某在庭审中陈述,其2021年6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55元,2021年7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65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75元,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85元。
根据何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记录工时清单,法院经核算确认何某在2021年6月工作日加班13小时,双休日加班3天,2021年7月工作日加班48.5小时,双休日加班6天;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作日加班262小时,双休日加班36天;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工作日加班329小时,双休日加班48天。
法院认为关于何某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的加班费34742元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何某、A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何某于2023年4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为二年,二年的往前推算起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劳动者提起仲裁时间为推算起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以解除或者终止时间往前推年。故本案中可支持何某在诉请时段内的加班工资。何某认为其工资实行计时制,2021年6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55元,2021年7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65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75元,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为185元。A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为此法院计算出何某不同时段的正常工作日的小时工资为2021年6月16.32元,2021年7月17.37元,2021年8月至12月18.42元,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19.47元。何某工作期间A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法院经计算何某的加班工资为2021年6月为497.76元[16.32元×(13×0.5+3×8)];2021年7月为1254.98元[17.37元×(48.5×0.5+6×8)];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为7717.98元[18.42元×(262×0.5+36×8)];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为10679.30元[19.47元×(329×0.5+48×8)];合计加班工资为20150.02元。何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因A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何某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但A公司仍让何某工作至2023年1月12日,何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A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8.85元,何某共工作时长1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计算经济补偿金为9217.70元(4608.85元×2)。
何某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法院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认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何某可主张2021年和2022年度的高温津贴。A公司认为,按照A公司发放的工资单,其中已经包含了每月补贴,该补贴形式即含有高温费,不应额外支付何某高温津贴。法院认为,A公司发放的工资单中仅载明补贴未明确为高温补贴,而何某认为此系住房补贴,A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发放的补贴为高温补贴,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何某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其高温津贴可按每月200元计发,因何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高温补贴1440元,与本案中要求1600元相矛盾,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可认为何某的申请仲裁行为放弃了部分权利,对增加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予以支持高温补贴1440元。
关于何某要求的年休假工资。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工作累计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何某自2021年6月18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次年起可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何某于2023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何某仅可主张2022年6月19日至2023年1月14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A公司认为,A公司系按照计时计算工资,春节期间放假15天,初十开工,不应再支付年休假补偿,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何某、A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何某2022年6月19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11天÷365天)×5天=2.8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何某依法可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故何某的日标准工资为156元(185÷9.5×8),A公司已经支付何某一倍工资,故A公司尚需支付何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6元/天×2天)×200%=624元。
何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686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何某认为A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但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A公司不存在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何某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一、A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加班工资20150.02元、经济补偿金9217.70元、高温补贴14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4元,合计31431.72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何某加班工资情形,如该情形存在,A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A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A公司认为《新员工简章》对日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均有约定,何某一天工作9小时,如有加班,加班3小时计半天工资,A公司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新员工简章》系复印件,其本人不知晓有该简章。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A公司认为《新员工简章》对于何某的日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另有约定,但其提交的《新员工简章》系复印件,何某又对该《新员工简章》提出质疑,故该《新员工简章》不能作为计算何某加班工资的依据,何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200%计算,法院经核算后,认为A公司尚欠何某加班工资20150.02元,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也应计算在内。法院认为A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何某以此为由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217.70元。
关于高温补贴,A公司主张工资单中的补贴已包括高温津贴,但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发补贴即是高温津贴。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需支付高温津贴144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A公司主张春节期间放假15天应视为年休假,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支持何某未休年休假工资624元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