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90篇民事类 实体法
主题是合同纠纷之诉第68篇之保证期间第7篇.
法条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法律是人们对事物所预想的状态达成的最低共识。
在担保责任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搭建要素的合理分配是最关键的问题。如何既能行之有效的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还应当确保保证人在法律框架下及时脱离保证责任。这是一个立法的技巧问题
我国担保法律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脱保又是如何发展演变的?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保证人在债务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立法上即不能一味的让保证人在时间和实体责任上承担无限的、不可预判的保证责任。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明晰:“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先前合同做出部分更改,再没有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保证人脱离保证责任。”这种认定是致使保证人过早脱保,丧失保证责任的立法目的的。
现行立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脱保原则是:以原有的保证条款约定为基础,如遇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合同条款,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没有脱离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①2015年12月14日,中冶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向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转让股权和债权。
双方先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
②其后,中冶公司与投资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
③同日,中冶公司与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保证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
1.担保人九里控股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的债务人投资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冶公司与投资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对于九里控股公司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由三方协商解决。
④中冶公司起诉请求:
1.判令投资公司给付中冶公司产权转让款、违约金
2.判令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3.判令九里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⑤投资公司反诉请求:
1.判令中冶公司向投资公司补偿人民币1.45亿元
2.中冶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77号
结果:
一、投资公司给付中冶公司45000万元及违约金
二、九里投资公司给付中冶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费144840.15元
三、驳回中冶天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九里投资公司反诉请求。
理由:
一、原始债权与违约金支持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未支付产权交易价款45000万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予支持。
二、九里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冶公司与投资公司、九里控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中冶公司与九里投资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条款,中冶公司与投资公司变更主合同后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协商九里控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未经保证人同意。
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1.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中冶公司损失部分
2.此部分损失和投资公司承担违约金相加并未超过年利率24%,该主张应予支持
四、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反诉)
1.投资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称其已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股权转让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所披露内容。
2.中冶公司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没有隐瞒未披露和遗漏事实
二审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89号
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三、九里控股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投资公司追偿;
四、驳回九里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
(一)九里控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产权交易合同》与《补充协议》对比
《产权交易合同》
《补充协议》
转让价款支付方式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1.保证金转为首期交易价款
2.分两期付清:
第一期: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809万元至甲方银行账户,
第二期: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未付清的剩余交易价款450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上述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45000万元,继续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无息支付
第一期,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支付完毕;
第二期,之日起24个月届满
第三期,之日起30个月届满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继续履行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则对于到期未支付款项部分,乙方同意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转让价款、解除合同
乙方若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向甲方支付按转让价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转让标的重新挂牌转让:①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转让价款的;②以不了解产权交易标的现状等为由发生放弃受让或退还产权交易标的等情形的
对延期支付的款项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补充协议》减轻了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
2.《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3日,中冶公司起诉请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未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限上没有加重九里控股公司的义务。
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虽然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投资公司和九里控股公司未协商、或者协商之后九里控股公司不同意变更,但对于减轻了投资公司的债务,九里控股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冶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不存在未披露和遗漏1.45亿元拆迁补偿费
投资公司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显示投资公司已经详细阅读并完全认可案涉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所披露内容,已完成尽职调查。
实务总结☞《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对比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条文释义
确立了保证责任的法定免责的一般性原则。
①如果主合同变更使得债务人的债务加重,保证人实际上只需要根据原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需要对加重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主合同的变更反而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新合同相应的保证责任。
概括为“加重部分免责,非加重部分担责”。
①只要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了变更,保证人就完全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②既不承担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变更后的主合同导致的变更的保证责任。
这种免责规定可以称为“全部免责”
条文解读
针对不合理的立法倾向做出了矫正
前两款规定都体现了“部分免责”的基本理念,即保证人不能因为主合同的变更而免于承担其原有的保证责任,这一矫正使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回归了较为平衡的状态。
“全部免责”的立法倾向并不合理,有过度保护保证人权益之嫌,不当地损伤了债务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受偿的权利。
☞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对法律进行修补的功能
1.理论上,司法解释是法院针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作出的解释,而非立法,只能对法律的内容进行解读,不能修改法律。
2.但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承担了在一定时期内修改法律的职责,这就会造成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虽然理论上司法解释不能修改法律,但结合上述可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实际上的确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改造
1.删除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这一冗余内容,改写了第一款和第二款。
2.最高法民法典贯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也确认了本条的规定来自《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指出本条是对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彻底颠覆。
3.《民法典》通过纳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核心内容解决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①精简处理
“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指的就是“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删除了“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不完全列举表述
②保留了内核
一、保留了合同内容变更类型的二分框架
二、保留了部分免责、加重免责的原则。
☞我国法律关于“主合同期限以外的内容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立法沿革过程
第一阶段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即全部免责
第二阶段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作为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无权修改法律,但实质上把《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全部免责修改为部分免责,并确立了免责范围的判断标准为加重免责原则
第三阶段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依其法律位阶,确认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对《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修改,废除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正式修改法律
关键词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