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199篇民事类 实体类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99篇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物权篇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物权篇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之间一般是基于对权属产生争议,进而诉讼。权属问题涉及物权变动以及事实占有等问题。物权变动在我国立法存在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两种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意足矣,即纯粹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但交付或登记行为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但关键问题在于,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没有登记的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权能?
裁判要旨我国立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但没有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排除执行的权能。
案例索引①2001年11月8日,华洋置业(第三人)(被执行人)承包秦家庄村委会的荒山
②2001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四荒资源开发合同》,华洋置业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证。
③2002年1月25日,九顶塔公司(阻却执行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庞华
④申请执行人达盛公司(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查封了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名下的九顶塔边界范围内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⑤九顶塔公司提出异议
⑥法院裁定解除查封
⑦达盛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1、依法确认华洋置业享有执行裁定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决许可执行
2、判令庞华对华洋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⑧2013年6月17日,秦家庄村委会、九顶塔公司与华洋置业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九顶塔公司是上述承包土地的唯一土地承包权利人,原华洋置业与秦家庄村委会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01年11月8日起由九顶塔享有权利和义务,三方不再另行签订协议。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13号
结果:驳回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
1.九顶塔公司是上述合同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经营者和权利义务承受者,而华洋置业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义权利人。
2.九顶塔公司提供了部分建筑物的建设施工证据资料,可以认定其在举证范围内对相关建筑物享有权利。
3.庞华是否应当对华洋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达盛公司与华洋置业公司、庞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相关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争议及是否许可执行问题,上述问题与本案所解决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达盛公司不服
二审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3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确定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三、驳回达盛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理由:九顶塔公司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能
一、九顶塔公司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1.九顶塔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2.诉争土地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合同相对人是被执行人华洋置业
3.虽然华洋置业称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上述合同的原因是因九顶塔公司尚未成立、应秦家庄村委会的要求临时代替九顶塔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但在九顶塔公司成立以后,华洋置业仍以九顶塔民族风情园项目开发主体身份向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历城区旅游局申请立项审批。
4.华洋置业依据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用益物权证系法定的权属证明
5.即使九顶塔公司履行了华洋置业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但在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未进行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也不能对抗达盛公司,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九顶塔公司主张地上建筑物的归属不予支持
1.九顶塔公司虽主张地上建筑物归其投资所有,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权凭证。而华洋公司作为土地承包权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存在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身份混同的情形,九顶塔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华洋置业财产
关键词物权变动
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