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通过M平台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与某公司签订了《网约配送员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按照M平台展示的配送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并收取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奖励(如有)。在M平台接收用户发布的配送需求后,不可随意取消订单,如取消,则承担相应金额的违约金。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的计算标准以M平台实时显示的数据为准。当王某提出结算申请后,经核实王某提供的配送服务符合标准且无误后将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等费用支付到其向平台提交的银行账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王某参加其中《乐跑某活动》,该活动明确:一个自然周为活动周期,满足活动要求的网约配送员将自动续期;如需退出活动,可提前联系相关人员;报名周期为每周六至次周周五可报名参加下一个周期的活动;报名标准及退出机制以报名商圈为准;跑单时长、高峰期跑单时长的具体规则要求,以报名商圈为准;体验标准:每周活动期间需要同时满足报名商圈的准时率和推单完成率要求。在微笑行动抽检过程中,缺少头盔、服装(不含马甲)一项及以上,或活动装备不符合配送公司要求,将承担违约责任,详情以报名商圈为准。活动收入将根据每个活动周期的跑单数量、在线时长、准时率、推单完成率等活动要求进行计算,具体计算规则以报名商圈为准。每期活动收入一般在本期活动结束后8个工作日发放。参加乐跑计划的网约配送员不享受普通网约配送员的活动奖励,但是享受乐跑计划专有的活动奖励。为获取更多跑单权益及奖励,王某以众包骑手身份自愿报名参加乐跑活动,保留自主参与活动的权利并可随时退出,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在王某参与乐跑活动过程中,所属配送公司及平台方不限制王某在多平台跑单,但应合理安排休息时间,避免疲劳工作;等等。2023年1月4日,王某向赵宅商圈站点的队长施某报名参加三期乐跑计划。2023年1月6日,施某排班前询问王某次周需要具体排哪一时段及具体休班,王某回复:星期一到星期六,0点到7点夜班。2023年1月8日,施某告知王某对其班次情况进行核实同时提醒王某班次不达标的无法获得1888元的新人奖励。王某通过M平台APP进行外卖配送,某公司通过钱袋宝平台向王某支付报酬。2023年3月17日,王某受伤,之后其未在某公司处参与配送。2023年6月29日,王某以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1月9日起的劳动关系。2023年8月14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定书:终止审理。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成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认定。首先,王某是通过M平台APP自行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配送服务,王某可自行选择是否报名参加一周一期的乐跑计划并自行选择加入的配送范围即相应的商圈,其加入相应的配送商圈后可向相应站点的人员自行报名具体配送的班次,故王某对于是否参与配送活动以及具体配送时间班次享有决定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王某的报酬来源于其完成配送服务所获得的服务费,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工资或底薪,其报酬多少完全根据王某完成的配送单数量、在线时长等活动要求,故该项报酬不能理解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难以认定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王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2023年1月9日通话截图一份,证明施某系作为平台方的监督人员对王某没有及时上线的行为予以催促。
某公司未作质证。
法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话截图仅能证明施某与王某进行了通话,但不能证明施某系某公司的监督人员,或对王某进行了催促,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考虑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王某注册使用的M平台APP上显示有《网约配送协议》,该协议就配送员及配送需求信息、服务费用的结算标准、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具有明确显示,双方拟建立的是平等的服务合作关系而非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劳动关系;且从M平台APP的注册过程来看,王某在注册过程中点击确认同意相关协议前,完全可以通过点击屏幕上与其他文字颜色不同的《网约配送员协议》方式查看协议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注册使用该APP点击同意相关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其知晓并认可协议内容,现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曾作出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以双方均未提供签署记录而否认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看,王某注册参与的《乐跑某活动》规则明确约定“一个自然周为活动周期,满足活动要求的网约配送员将自动续期;如需退出活动,可提前联系相关人员”,可见王某系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报名成为乐跑骑手,七天周期后也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报名或退出活动,具有较高的自主权;王某虽然在参与该计划时需接受平台约束,但该约束并非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M平台要求参与计划的骑手在提供配送服务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平台指定的比赛规则;王某虽主张受站点人员的管理,但不能证明站点人员系某公司的员工或系基于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对王某进行用工管理;故某公司并未对王某进行劳动管理,双方间也不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最后,王某的劳动报酬是某公司根据其已送达订单的数量来结算至钱袋宝账户再由王某自主提现,均备注为订单收入而非工资。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等特征,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