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夫之的人性观在继承与总结,中国传统儒家人性学说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发挥,使传统的人性学说,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
他的人性论不啻于对传统法律统治,在形而上学、心理学、伦理学以及方法论基础上,进行了新的论证,重构了天人秩序的理论模式;传统法律与社会秩序在他的人性辩证中,获得了更为合理的、坚实的法哲学基础。
王夫之天道的主体性对其法哲学体系、范畴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论社会关系、人及其行为如何复杂,只要它们是继之道、诚其道,那么这些都在天道的界定之内;至于不能继之诚之的行为,有其理而无其道,也是在天道的反照之中。
法律,从理想上说,它都应该是天道之诚的体现,同时也是人能继道成诚的行为规范。作为客体性的法律制度,因此也被纳入主体性思维之中:不是因为客观上存在着某种规则需要遵守,而是因为主观上需要、同时在主体中也客观地存在这样的规则,所以才会有人的实施、践行;
王夫之所关注的并非是客体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等问题,无论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或者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这些所透出来的都是被动的意义,与王夫之天道理论中所表现的,积极的主体性思维不符合;
法律制度在客观上无论怎样表现,最终不能从客观社会生活的需要上来说明,而是在于主体的终极目的,在于天道之诚,以及人成其道其诚;
法律是为了实现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但是这种理想乃至其现实,都是已经包含在主体的天道之中,需要主体继道成诚,因而才能成法成治、成王成圣等。这样,法的本体不可能归结到某种客观的抽象概念,而只能从其法哲学的主体思维中追寻。
法的本体是什么?在王夫之的天道秩序理论体系中无此一说,而且中国传统法哲学体系中,也不可能有这种西方式的理论剖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个本体论给推导出来。
在这些认识之中,有一个共同的立场或者说方法,那就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认识法的本体所在,也就是将法作为主体人的对立面、一个认识的对象来探讨其最原初的因素。
通过以上对王夫之天道人性的论述,可以说这种客观化的角度,是不符合传统法的本体认识,因为在王夫之的法哲学理论体系中,他主要还是从主体意识的角度来认识天道、人性以及法,将礼乐政刑作为人的本质的一个方面。
可以承认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是主体的客观化,客观的法律制度其实就是人的本质的体现,这种客观的东西是涵盖在人的主体意识、自我认同之中。无论是从行为、社会关系、权利义务等角度来看法律制度,都不符合王夫之的这种人的对象化认识。
我们可以将社会秩序乃至法律制度都归结为“道”,阴阳生化万物而有其道、万物皆因道生,天地运行其道不殆,道是人类社会秩序的实在。“天道曰诚”;天道之诚在于人继之成诚,这是人在天道上的终极使命,人的社会生活皆以此为最终目的。
但天道是社会关系与社会行为发生的依据,不是法所产生的基础,还不足以说明“法是什么”这样的思考。按照王夫之天道人性的说法,法来源于天道,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天道,但在理论与现实上,天道是以人情为据,法最终还是来自于现实人情,中国传统社会法制讲究顺天道因人情就是这个道理。
人情之所来,又是人性的发动,既然称为人性,那么在天道意义上,每个具体的人性其本质是相同的,但心的发动不同,人情也就表现出多样化。
具体的、多样化的人情不可能作为法的本原因素的概括,人性却具备了这种概念上的功能,从主体的角度来看,人性来自于客观的天道(本质上却是主体的天道),也是人的本质规定,它在规范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客观对象化为现实中的各种社会秩序以及法律制度,这本身就是主体的实现。
天道、人性与法具有同一性,法是因人情而制定,人情是人性的发动,人性来自天道曰生、自己曰成,所以现实中法的本源、本体还是在人性之中。只有从人性出来,才能解释王夫之关于“法是什么”的思维,以及中国古代法的道德化、伦理化、人情化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