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
2010年08月11日,某医院为钟某实施了“颏下肿物摘除术”。后双方因此发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钟某于2010年0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某鉴定所作出了某司鉴所(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对钟某的医疗过错,在钟某危害后果形成过程中的原因力为96%-100%。
本院于2012年06月28日作出了(x)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医院向钟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81773.49元。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07日作出了(x)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法院另查明】
2023年01月至2023年12月,钟某在某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11次,共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2652.29元,钟某到某市立第三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39.13元。一年来共计支出交通费316元。
【证据】
当事人的陈述及钟某提交的(x)某052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x)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车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恒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
【原告陈述】
钟某因发现颈部肿物于2010年08月11日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为钟某实施“额下肿物摘除术”,误将钟某甲状腺切除,造成钟某伤残。钟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经某县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认定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钟某的生命健康权,并判令某医院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鉴定所鉴定,钟某甲状腺被切除后,需进行相应的检查和治疗,坚持终生,即钟某具有终生医疗依赖。现钟某因上次诉讼后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要求某医院依法承担,并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某医院赔偿钟某医疗费13291.42元、误工费3953.28元、交通费316元,共计款17560.7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
钟某起诉与甲状腺切除有关的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我单位同意承担,与甲状腺切除无关的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法院认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对钟某与某医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作出了明确认定,某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对钟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钟某要求某医院赔偿其2023年0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291.42元、交通费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某主张的误工费3953.28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减少了某医院的债务,本院予以允许。
某医院就钟某提交的诊疗单据中有部分与钟某甲状腺摘除术没有关联的辩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2024年1月23日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13291.42元、交通费316元、误工费3953.28元,共计款17560.70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