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2020年8月27日,原告唐某江在x镇帮他人安装脚手架工程时不慎跌落,导致右肘部受伤,当即前往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办理好就诊手续后,被告医院的医生为原告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
行手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四天,于2020年8月31日根据被告的建议出院休养。2020年9月15日,原告感觉自己的右肘部仍有明显的疼痛,就到自己所在地的x乡卫生院复查。
医生告知,原告右肘部为粉碎性骨折,并称因卫生院的手术设备不全,建议到x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到x县医院接受检查后,确诊原告右肘部粉碎性骨折,但医生称已经过了手术的时期。
【原告认为】
被告误诊导致原告失去手术的时间,造成原告残疾。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肉体痛苦,诉请被告x县x医院赔偿原告唐某江各项损失共计126577.6元。
【被告x县x医院认为】
原告唐某江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结果】
原告唐某江,男,1990年03月01日出生, 右肘部伤残等级为十(拾)级伤残;x县x医院对唐某江实施的诊疗过错,与唐某江的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责任(参与度50%左右)。
【经济损失】
1、残疾赔偿金36096元÷年×20年×0.1=72192元,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唐某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唐某雅的生活费计算为[20857元÷年×(18-11)年×0.1]÷2=7299.95元;(2)被扶养人唐某睫的生活费计算为[20857元÷年×(18-7)年×0.1]÷2=11471.35元;
(3)被扶养人唐某轩的生活费计算为[20857元÷年×(18-4)年×0.1]÷2=14599.9元;结合原告唐某江伤残情况、扶养义务人情况及被扶养人年龄(扶养年限)及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成人生活费核定为33371.2元;
4、交通费500元;
5、精神抚慰金3000元;
6、鉴定费1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关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江受伤后到被告x县x医院处接受治疗后出院,经x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肘部损伤在被告处诊疗中可能出现漏诊后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对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y法医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以该鉴定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由不予认可。x司法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本院依申请委托其对本案医疗损害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x县x医院在对原告唐某江右肘受伤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检查不完善,阅片不仔细,未发现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的伤情,存在漏诊,并因该漏诊延误治疗时机,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x县x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x县x医院的过错与原告唐某江原发伤共同导致原告唐某江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参与度为50%),被告应对原告右肘关节活动障碍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江因被告x县x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自身原因共同导致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563.2元,被告x县x医院应按照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59281.6元;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判决结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被告x县x医院赔偿原告唐某江残疾赔偿金592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281.6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