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指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的物业服务。而这里所说的中招,是指你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本身就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你既没有权力、也没有必要签订该协议。
说其非法。民法典第278条规定,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法定形式是业主大会表决决定,须2/3以上业主(其拥有面积占2/3以上)参与表决、其中双过半的业主同意。而协议是关于小区公共部分如何管理的约定,因此,业主个人就此与他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属于侵犯业主共同管理权力的违法。说白了,就是业主个人无权就此作出决定。
说其非必要。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简称《合同》);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业主个人没有必要与任何物业企业签订任何形式的物业服务合同(简称《协议》)。说白了就是,不签《协议》,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已存在有效的物业合同关系,没必要再画蛇添足。而且,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个合同,也不符合逻辑,可能造成互相矛盾或效力的问题。
物业服务人根据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主张签订《协议》合法。该办法第13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显然,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278条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部门规章的该条规定无效。
估计大多数业主并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但该合同肯定存在、也必须存在。其须在当地物业办备案,没有的话,小区的物业管理就属于非法。
这也是所有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个人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都叫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而不叫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原因。这就是其命名的奥妙,也是其无奈的选择。
该类《协议》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写了“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那么,你不签行吗?好像不行。不仅如此,你连修改一个字的权利都没有。你不签,你就绝对办不了入住手续。
前述的《合同》与《协议》内容并无任何区别。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合同》《协议》内容完全相同,物业企业为什么一定要业主必须签订《协议》?而业主签订又有什么害处?
无利不起早。根据民法典前述规定,《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的前提是“依法签订”,因此《合同》中诸如不合法的物业费标准、对属于业主共有的地面露天车位收费、公共部位收益归物业方所有等条款对业主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业主在《协议》上签了字,就变成了业主自愿同意,就变成了其套在业主头上一条无法解除的枷锁,其就可以光明正大地兑现《合同》《协议》中非法条款所带来的巨额利益。如此其就将违法变合法、化腐朽为神奇。
我们国人很大度,觉得不差钱;另一方面,我们忍辱负重的能力超强。这也是一种神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