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5日,张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人员合同,张某入职B公司单位做保安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为三年,张某、B公司同日签署的合同附件上约定:保安员须有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外地籍保安员回本地办理社保,每月400元,本地保安员同等享受。2017年5月5日、2020年5月5日,张某、B公司两次续订了三年期的保安人员合同。张某在B公司派遣的某某银行玉环龙溪支行任保安员期间,因有长时间坐岗、频繁摆弄手机行为,于2022年12月5日被省行非现场安全保卫检查发现而致用工单位被通报,用工单位要求B公司将张某撤回。2023年2月22日,B公司基于上述原因,派遣新的一位保安员到某某银行玉环龙溪支行,并现场向张某送达调岗通知书,将张某调至Y经济开发区保安员岗位,从2月23日开始执行,如未到新岗位仍待在原岗位,则不发放工资,若超期未报到,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张某拒不签收,也未按通知要求报到,仍继续待在原岗位至2023年3月6日。2023年2月24日,保安队长微信通知张某,要求其在2月27日上午到公司接受保安工作安排,张某未去。2023年3月7日,张某离职并书写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23年3月8日向B公司邮寄,B公司于3月9日签收。2023年4月7日,B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多次拒绝公司的合理调岗且无故旷工至今,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由保安队长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张某。后张某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查明,张某2017年4、5、6月工资等总收入分别为3573元、3623元、3623元,2020年4、5、6月工资等总收入均为3177元。
法院认为张某与B公司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在2023年3月7日即主动离职,并于3月8日向B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行为及书面通知均能充分反映张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确认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张某、B公司签订有三份合同,张某仅在第一次2014年所签合同时有签字接受现金社保补贴,但从双方签订后两份合同时的前后月份工资等总收入对比来看,并无有明显变动,显然双方仍延用此前现金贴补社保费的做法,张某亦未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当然,B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有违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可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张某已自愿接受现金补贴,故其并不能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张某被派遣到用工单位未按要求履行其保安职责,导致用工单位被通报,B公司根据用工单位要求对张某进行调岗并无不当,但张某拒绝调岗,自2023年2月23日开始至3月6日,明显是长时间不服从B公司调岗管理,张某在此情势下主动解除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张某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