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精神病人住院被同屋用手掐颈部致死,共赔偿127余万元

璞玉康康 2024-04-30 06:21:08

【患方陈述】

原告之子吴某于2022年2月6日入院x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22年2月18日下午家属接到医院医护人员电话,称吴某病危已经昏迷状态,原告等其他家属立马赶往医院,到达医院后,被告知吴某是被同病房被告李某1掐脖子导致窒息昏迷。家属在医院的指示下向x派出所报警。

当天医院将吴某转入x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x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发性脑梗死、颈部皮肤擦挫伤、呼吸衰竭等,意见上级医院治疗”。于2022年2月21日由医院联系x市x人民医院并转入治疗。吴某于2022年4月7日经x市x人民医院判定脑死亡,于2022年4月12日下午死亡。

【被告李某1、黄某、李某2辩称】

1.本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民事诉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均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2.黄某、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及李某1的法定监护人,其把被告李某1送到x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已经实现了监护职责转移给x市第七人民医院,x市第七人民医院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管理、治疗期间责任更大且存在管理过错,应向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黄某、李某2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x市第七人民医院与唐某香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予赔偿完毕,唐某香的损失已经获赔完毕,不得再次向此案重复提起赔偿请求。

【x市第七人民医院陈述】

死者吴某虽然是在x市第七人民医院处被同病房的李某1涉嫌伤害致死,但在对吴某、李某1进行治疗、护理的过程中,x市第七人民医院并不存在过错。

李某1入院时,x市第七人民医院是严格按照当时的疫情防控要求给予单人单间隔离的;x市第七人民医院对于李某1、死者吴某的治疗、护理不存在过错;案涉事件的发生是李某1疾病所致,是x市第七人民医院难以预测和防范的。

案涉事件发生后,x市第七人民医院已与唐某香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予了唐某香大额的损失补偿。唐某香提起本案已严重干扰x市第七人民医院的日常工作,其行为违反x市第七人民医院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

【鉴定意见】

1、吴某和李某1均在x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用手掐住吴某颈部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2、李某1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其侵害行为造成了吴某死亡

3、李某1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拥有个人财产,因此李某1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黄某、李某2承担。

【调解协议】

1、由x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吴某在x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22年2月6日-2022年2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974.41元、伙食费用共计402.8元,扣除吴某在x市第七人民医院所交住院押金、伙食押金共计6500元,超出的费用共计1877.21元由x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

2、吴某转到x市人民医院、x市x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期间,x市第七人民医院已经为吴某垫付了医药费共计306114.62元,此费用由x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

3、除以上二、三项的费用外,x市第七人民医院另外一次性补偿唐某香所有损失881500元。

4、以上合计1877.21元+306114.62元+881500元=1189491.83元。

【庭审意见】

案涉事故发生在x市第七人民医院,x市第七人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李某1的家属可以进院陪护监护,同时其作为受托人,将两名具有暴力风险的患者安置在同一病房后,并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其称半小时巡视一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一般护理记录单可以看出在事发前,x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吴某、李某1均进行了交叉约束,x市第七人民医院称可能是李某1挣脱约束带导致其对吴某实施侵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x市第七人民医院在看护患者过程中存在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黄某、李某2已经将李某1送至x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同意李某1非自愿住院治疗,在黄某、李某2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陪护监护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减轻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x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95%的赔偿责任,黄某、李某2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唐某香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1699600.42元。

虽然唐某香与x市第七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双方均确认x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赔偿是基于吴某在x市第七人民医院受到侵害而进行的赔偿,因此可以认定x市第七人民医院并非是基于医疗损害责任对唐某香进行赔偿;

故x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唐某香的赔偿应抵扣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因唐某香已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x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故黄某、李某2应向唐某香赔偿84980.02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日判决,限被告黄某、李某2向原告唐某香赔偿84980.02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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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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