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患者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病房窗户存在瑕疵医方须担责

璞玉康康 2024-04-21 05:39:12

【原告陈述】

2022年3月16日,蒋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口干,多饮20年,不省人事4小时入院,入院初步诊断:1、2型糖尿病性低血糖昏迷;2、2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3、冠心病?4、高血压三级很高危;5、肺部感染?2022年3月21日9时38分,原告申请神经内科会诊。

2022年3月21日15时34分,神经内科的会诊意见为:目前考虑患者存在抑郁状态,建议如患者本人及家属愿意接受抗焦虑抑郁副作用及疗程,可考虑使用。2022年3月22日晚九点左右,医生查房时,死者告知其长期睡不着,让开些抑郁药物。

而主治医生却讲不知道开什么药物。在长达30个小时的时间里,主治医生未给患者开任何抑郁药物,且在患者要求开药时,却告知不知道开什么药,这对患者的心理状态来讲无疑是绝望的。

【原告认为】

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知死者存在抑郁状态,并未提醒家属要求24小时陪护,并且医院的门窗未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安全防护,才导致蒋某身亡。被告未及时尽到说明义务,且拒绝向患者开药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同时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的义务。

【被告x市x人民医院认为】

1、被告认为医院在本案中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院的设施符合安全规范,且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安全告知义务和家属陪护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没有按照医院的告知和提示安排1位年轻家属24小时陪护患者的行为是导致患者坠楼的直接原因;

2、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不可能将每一个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外的其他安全系于医院,如医院在诊疗行为之外还负担患者其他的安全因素,将导致医院不堪重负且浪费医疗资源,对于其他患者也不公平;

3、被告理解原告失去亲人的心情,但这不能作为追究被告责任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本案中蒋某因患糖尿病出现昏迷等症状而进入被告x市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实施侵权导致蒋某的损害。

根据被告出具的患者沟通记录,已经明确要求蒋某的家属应安排年轻家属进行陪护。虽医院诊断出“蒋某存在抑郁状态,如患者本人及家属愿意接受抗焦虑抑郁副作用及疗程,可考虑使用”,但被告作为普通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

根据蒋某的病情诊断,医院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观测,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合理治疗,而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判断出蒋某会有轻生之念。基于蒋某系凌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杀身亡。而蒋某入院及住院期间,并无迹象显示其有轻生之念,且在发现蒋某坠楼后,被告也积极予以抢救。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x市x人民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医疗义务,对于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治疗上的过错,蒋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作为医疗机构的x市x人民医院,其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同时亦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对患者实施相应的护理义务。被告x市x人民医院所提交的维修记录表上显示在2022年3月23日8时,内分泌科保修“好几道窗子打得开需处理”,“有几间无限位器”,“缓冲病房需安限位器”,能够判定被告在医疗护理、管理方面存在瑕疵。

3、自患者蒋某入院开始,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

病人蒋某自杀并能够得以实现,主要是因为病人具有自杀意志,医院窗户存在瑕疵,只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构成自杀能实现的必须要件,蒋某自杀的行为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即使医疗机构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可能存在某些瑕疵,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4、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市x人民医院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蒋某因自杀,造成经济损失为629481.5元。医方赔偿即629481.5元×15%=94422.23元。

【判决结果】

二O二三年四月四日判决,被告承担15%的责任,赔偿94422.23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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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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