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德,19岁男子入住1300元一晚的酒店后,工作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用万能房卡打开房门。虽然工作人员刚进入就因发现有人退出了房间。但男子仍然认为,仅仅是退房费是不够的,还要再赔偿其20倍房费作为精神损失费。被拒绝后,男子在已道歉、已收回房费的情况下,告上法庭索赔2万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男子周某出生于2005年11月。
虽然事发时周某还未满19周岁,但因家庭条件还不错,周某办理了某著名度假村的会员以及某国际大品牌连锁酒店的会员。
2024年9月12日,周某通过网络订了9月14日和15日,位于某度假村内的某国际大品牌连锁酒店房间,并支付共计2600元。
按照双方事前的约定,每晚1300元的房费当中有300元是餐费、1千元是房费。
2024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周某到达酒店并在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周某是会员,当时酒店并没有收取其入住押金。
19时许,因这个时间段客人一般会外出用餐,按照酒店的管理规定,工作人员要去每个房间检查一下卫生,看是否打扫干净,并给客人送上一份提前准备好的水果。
工作人员在准备进入周某所入住的房间时,先是敲了几下房门并询问房间里有没有人、周某听到后回应称“来了,请稍等”。
工作人员当时没有听到周某的回话,其直接用酒店万能房卡刷房门,并准备进入房间。此时周某也正好往房间门口走去。工作人员见到周某后,第一时间退出房间。
据此,周某指责酒店工作人员用万能房卡刷开其房门、要不是其及时制止,就会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隐私权。周某当场报警处理此事。
酒店负责人出面处理此事时,声称该工作人员是实习生,是工作失误并同意免除周某当天的房费。虽然周某坚决不同意酒店的解决方案,但还是收回了1300元房费。
收回14日当天的房费后,周某就退了房。
因工作人员主观上并非是故意的,不构成违法。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协商处理此事。
后因周某要求赔偿其20倍的房费,双方协商未果。周某向多个主管部门投诉后,也因其索赔太高,酒店不同意周某诉求。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周某委托律师将酒店告上法庭,索赔2万元(1.1万元精神损失费、9千元律师费)并要求书面道歉。
酒店庭审时辩称:
其承认工作人员是因为酒店房间的隔音效果太好,没听到周某的回应,就直接刷卡打开了房门。但工作人员发现房间有人后,已经第一时间退出房间,因此,在酒店已经口头道歉并已经减免1300元房费的情况下,是足以弥补周某所受到的损害。
法院给出以下审理意见:
第一,酒店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擅自刷卡进入周某已经入住的酒店房间。酒店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周某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第二,工作人员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但事后可追偿。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三,公安机关已经认定酒店的工作人员并无主观故意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判断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因此,对于周某索赔1.1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工作人员在主观上的过失心理及损害后果,认为退还已支付的房费作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较为合理。即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300元。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对周某索赔的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酒店声称工作人员当时已经向周某口头道歉,但事发后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周某有权要求侵权方书面向其道歉,故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法院判定酒店向周某书面道歉且内容需先经法院审核,并赔偿周某1300元精神损失费、驳回周某的其他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