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的时效,应何时起算

深夜独酌人 2024-05-06 06:28:49

基本案情

贺某自1995年2月入职交通银行B支行综合科担任驾驶员,2002年11月离职。1995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交通银行B支行未为贺某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1月-2002年12月及2003年1月-2003年4月,保税区(开发区)月账户历史明细补全作为缴费单位为贺某按照月缴费基数927元缴纳社会保险。自2003年10月起,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贺某缴纳社会保险。贺某于2023年8月2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贺某于2023年8月3日向法院提交材料进行诉前登记。

法院认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纠纷中,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交通银行B支行抗辩称贺某属于费用工,其社保应自行缴纳或通过第三方缴纳。法院认为交通银行B支行认可自1995年2月至2002年期间贺某就职于交通银行B支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某系劳动派遣,其社会保险应由交通银行B支行缴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贺某自2002年11月从交通银行B支行离职,其代理人也称贺某自述交通银行B支行曾在其离职后通知办理停缴社保的手续,其应当当时便可知道交通银行B支行未为其缴纳社保,但直至2023年8月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缴1995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交通银行B支行就此提出的抗辩成立。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初才得知其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贺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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