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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4月,原告某拉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新建研发中心和生产线搬迁项目、物流中心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施工。2012年6月被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
2016年7月,双方因工程漏水问题,签订《漏水维修会议纪要》,此后,因被告未能按工程节点完工,双方再次签订纪要,约定屋面清理以及打孔7月19日开始,7月26日结束……。
后因被告仍未能按约完成维修,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漏水屋面的清理和打孔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完成……,被告回复“看天气而定”。
2016年8月3日11点05分,原告发短信告知被告,因原告未对漏水屋面维修施工的具体安排,故原告最终通知被告,原告将自行寻找第三方维修施工,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9月,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翻新施工合同》,后建安公司依约完成了屋面漏水维修事宜,并于2016年10向原告开具242496元的发票,原告支付90%工程款。
南京法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漏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也同意维修,双方还于2016年7月4日约定了具体的维修内容和时间节点,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时间节点完工。
后原告通过发函、短信等方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并合理安排施工工期,否则原告将自行寻找第三方维修施工,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未按照原告要求时间节点完成维修工作。
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当赔偿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支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4249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总结: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负有维修的职责和义务。经发包人通知后,承包人仍没有及时处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发包人而言,在和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就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约定清楚,比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经书面通知后应当负责维修,如果没有维修的,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这样,在工程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可以书面通知承包人维修,否则将委托第三方来处理,承包人对此产生的费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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