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判例:桩基等分包人可诉请调整总包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价

凌瑶说社会 2024-09-15 02: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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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6日,某建设办公室将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金某公司总承包。

随后,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桩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认可一致的工程预算及报价。

2011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主张应按照发包人上级单位审计所的审计价结算工程款,被告出示审计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显示桩基工程造价为1501551.93元。

原告认为审计所计价明显错误,要求在审计所出具的审定价基础上调增工程造价。

原告提供发包人项目部加盖的《办公楼试桩施工记录》、《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3根试桩任务,审计所只计算了1根试桩费用。

原告认为泥浆外运费应按20公里运距计算,为此提交《报告》一份,该《报告》系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报请监理单位,要求对泥浆外运运距为20公里进行签证,监理单位在手写的“属实”字样上加盖了印章。

原告认为应增加2台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为此提供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印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来证明。

南京法院观点: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办公楼试桩施工记录》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试桩的数量为3根。由于审计所只计算1根试桩价格16192.45元,存在错误,经双方搓商,双方均同意3根试桩参照审计报告工程桩正桩价格标准计价,。

原告提交的《报告》虽无发包人签字,但已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双方之间应按20公里运距计算该项价款。

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虽无业主方签字或盖章,但其上不仅有监理签字,也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同时也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主张有3台大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的事实成立,而审计报告仅计算1台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存在错误。本院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增加2台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22718.88元。

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价以审计价为基础,调增上述费用。

律师总结:

总包和发包人最终形成的结算报告,一定程度上对下面各个分包具有约束力,尤其是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总包与发包的审计为结算依据时,此时总包与发包人的结算对分包具有当然约束力。

当然,如果总包和分包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以总包与发包人的结算为依据,那么此时分包人要求在发包人的审计价基础上调整工程造价也就有了口实。如果有证据证明发包人的审计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工程价款没有计入或者少计,分包人可以诉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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