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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1月,原告某建公司与被告某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京某风景区旅游配套设施胶合木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630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
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发决算书。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完工验收移交证明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委托的审计公司将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发送双方审核,其中写明合同金额为1630万元,审定金额为1176.698508万元,其中以原告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金为由,扣减了489000元。
被告认可扣除后的金额。2016年4月6日原告发出《声明函》,表示收到被告的《工程结算确认事宜》的函件,对审计报告中除“工期考核违约费用”以外的其他部分,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多重因素影响,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重大变更,工程量减少了1/4。据此,固定总价已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价格审定。
南京法院观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过有资质的审计机关审定后,对于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问题,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此案是典型的发包人对审计结果予以反悔的典型案件,尤其是对自己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出来的结果事后反悔。虽然这种情况,发包人编织了很多理由想要推翻原来的审计报告,但是此类依据明显不足。
此外,对于审计报告中存在争议的事项,承包人可以发函通知甲方,对此表示异议,不能让审计单位以审代判,否则,一旦对审计报告默不作声甚至于直接确认,那事后反悔也是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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